(2016)湘1129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183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蒋崇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蒋崇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183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江,该院院长。被告蒋崇军。本院在审理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蒋崇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冯忠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