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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483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农民,广西靖西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宏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农京模、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怀孕的时候在百色人民医院查出患有甲亢,自此以后被告及被告父母就因为原告患病而经常谩骂鄙视原告,原告身心疲惫,痛苦不堪。后在2013年5月的时候,原告又在百色人民医院检查出患××,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更加不满,谩骂加剧,而且被告酗酒严重,还有赌博的恶习,更加过分的是,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冤枉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原告没办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被迫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挣钱来维持生活、××,近三年来被告均未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由于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的抚养费150元直至孩子成年。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每个月150元的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小孩跟随我生活了七年,适应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为原告看病花了8万多元,房子也是刚建的,原告是看我穷,才提出与我离婚的。原告每年打工回来就跟我和小孩去靖西买衣服还一起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1、证1、××门诊单、检验报告单、收据、病历本原件(其中:百色市人民医院、靖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共48张;百色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23张;靖西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4张;靖西县人民法院门诊病历本2本),证实被告为原告看病花费的事实;证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小孩出生基本情况的事实;证3、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向亲朋好友借钱的事实。原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年××月××日在靖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婚后因病花费了很多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给原告治病和建新房,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矛盾越积越深,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就能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弥合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潘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