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益新、孙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64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益新。被告:孙梦。被告:胡也纳。被告:吕冬华。被告:李聪。被告: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花街镇九里山背。法定代表人:胡也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益新签订编号为903112015000995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3‰,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二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7083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四、五、六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归还借款395518.9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各一份;保证函、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各二份,欲证明被告胡益新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孙梦自愿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为本贷款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胡益新发放贷款40万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从李聪帐户扣款利息10432.07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利息5315.13元、本金4481.0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的事实。被告胡益新、孙梦、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且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益新、胡也纳、吕冬华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50009956)一份,约定向被告胡益新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胡也纳、吕冬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清溪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同日,被告孙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益新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995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为被告胡益新在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胡益新签订的合同号为903112015000995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7日止,并于5月10日归还本金4481.08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益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益新尚欠原告借款395518.92元,事实清楚。被告胡益新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梦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与被告胡益新共同偿还。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益新、孙梦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518.9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2.706249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由被告胡益新、孙梦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李聪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489元,由被告胡益新、孙梦负担,由被告胡也纳、吕冬华、李聪、永康市德康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