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愉,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9月开始,原告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蔬菜。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采用即时供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单位欠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蔬菜款65080元(陆万伍仟零捌拾元整)。欠款单位: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该笔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蔬菜款650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货款65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绿源鲜蔬果配送有限公司货款65080元。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4元(实收714元),由被告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因经营所购买的蔬菜、水果,均由上诉人自市场中购买,而从未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第二,依据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公章使用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许可。涉案欠条上加盖公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根本不知情。该欠条上内容并非客观事实,且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认可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在二审阶段又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涉案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关于加盖公章需经过其法定代表人知情并许可的主张,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宁夏家福火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