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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亚南与张敏玉、张晓明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南,张敏玉,张晓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99号原告张亚南,女,汉族,1964年02月0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伟、颜世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玉,女,汉族,1959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张晓明,女,汉族,1979年09月0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张亚南诉被告张敏玉、张晓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亚南与被告张敏玉、张晓明继承纠纷一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证号:榕产权证G字第××号)的房产十二分之九份额归被告张敏玉所有,十二分之二份额归被告张晓明所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张亚南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判决业已生效,因目前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互不信任,已丧失共有基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敏玉、张晓明协助原告张亚南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亚南与被告张敏玉、张晓明继承纠纷一案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证号:榕产权证G字第××号)的房产十二分之九份额归被告张敏玉所有,十二分之二份额归被告张晓明所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张亚南所有;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但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福州市鼓楼区(房产证号:榕产权证G字第××号)的房产十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张亚南所有,故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玉、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亚南办理福州市鼓楼区(房产证号:榕产权证G字第××号)的房产十二分之一份额的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