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章阿莲与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阿莲,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章贵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82行初8号原告章阿莲。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双闸路。法定代表人黄先锋,镇长。委托代理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贵标。原告章阿莲因认为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未依法查处第三人章贵标位于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3-19号的违法建筑,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增,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贵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阿莲诉称,原告章阿莲与第三人章贵标系前后排邻居。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合法审批手续,就违法在涌泉镇戎旗村进行新建三间房屋。刚动工时,原告立马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作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停止和拆除。被告不予理睬,没有在源头上制止,放任第三人建造违法建筑。第三人在建造违法建筑过程中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举报,要求拆除,被告也认为第三人房屋系违法建筑,也曾对原告及村民控告作出书面答复,但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第三人目前违法建筑已完工。该地块原本不准建房,但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通过各种关系从政府审批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长5.24米,宽11.04米,二层,面积57.85平房。而被告未按许可证审批范围建房,超长3米,超高一层(审批二层,实际三层)。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23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私下作出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超长三米,对超高事项没有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物报告,被告收到后回复:“市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开庭,按程序,我镇将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上报市政府,报请法院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讲话算数,信以为真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临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可被告将近三个月还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无奈再次起诉。被告作为政府主管部门,明知第三人建造违法建筑而不履行法定职责,虽然作出处罚决定,但没有对第三人违法建筑全面要求拆除,更没有实际采取执行措施。现违法建筑仍存在,第三人装潢居住,系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章贵标违法建筑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控告书、异议书、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违法建筑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会议纪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违法建筑及违法建筑还存在,行政决定书中只是拆除一部分,没有拆除第三人全部违法建筑,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3、回复1份,拟证明第三人违法建筑存在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章阿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第三人章贵标房屋建设规划及用地是许可合法的,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行初字第19号的生效判决,第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第三人章贵标户所建房屋与原告等的建筑物距离符合规范,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二、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原告反映的第三人章贵标户违法建设房屋问题已经处理,在原告反映此问题过程中,被告予以受理、调查、处理、回复,其中规划许可证问题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作出了处罚决定。另外,原告错列被告,原告反映的超长3米问题不是被告管理范围,应该由公路管理局管理。三、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纯属恶意诉讼。原告明知法律规定,相关的诉求对象不应该是被告,还要就与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情,反复控告,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反映的第三人问题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章贵标户违规建设房屋问题被告已经履行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控告信2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控告信及内容与实际提供的控告信不一致;2、异议书1份,拟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等向被告提出异议和要求;3、回复4份;4、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及时地到现场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并向第三人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5、现场勘查笔录及调查笔录1组,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6、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通知书已送达给第三人;7、立案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进行立案;8、处罚决定书等1组,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9、判决书2份,拟证明判决确定规划许可合法有效;10、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撤诉情况。第三人章贵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上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没有实际行动,拆除决定不够具体且无法执行,被告应作出可执行的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章阿莲与第三人章贵标系同村村民,原告章阿莲房屋与第三人房屋前后排相邻。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章贵标从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取得了乡字第331082201410790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规模为5.24米11.04米2,共115.7平方米。2015年5月,第三人章贵标开始动工建设后,原告章阿莲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2日等多次向被告进行控告或异议反映第三人章贵标户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查处。被告接到控告和异议后,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予以答复。2015年5月15日,被告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对第三人章贵标户建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涌城执法停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正在建设的地基比《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房子长度增加了3米,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后第三人违法陆续建成房屋主体,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第三人自行拆除超长三米。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章贵标违法建筑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违章建筑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章阿莲多次向被告提出控告和异议,被告在接到控告和异议后均予以回复,并且作出涌城执法停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和涌城执法罚字(2015-A)第003号临海市涌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阿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