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谢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谢某1,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刘志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7年7月3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刘志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2012年8月,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太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谢某2。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孩谢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双方是自愿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有时会因家庭琐事闹点矛盾,但很快都会和好。被告为了家庭也是全力支持原告出国打工。因为原告出国打工,双方难得在一起生活,但并未分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太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谢某2。婚后双方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在××××年结婚至今已经数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谢某1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毅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