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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经营者李绍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依法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悦、被告李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准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所销售的195ml“六神”花露水系侵权产品,该外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保护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侵权事实不属实,被告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并没有谋取暴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通知”,拟证明“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已经由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对此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证据3: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先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证据4:公证费用凭证及明细、收据、刻入光盘、照片冲洗、物品封存等费用,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必要费用,其中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价格30元,刻入光盘、照片冲洗费用33.75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中并没有提交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的资质;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原告自己出具的,并不是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自证的证明力不够;对证据4的公证费无异议,但是购买小票不一定是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票,因为在超市可以随地捡到,对冲洗照片的费用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关于涉案商标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中的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系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原告可以对涉案产品是否系由其生产做出甄别,该证据真实、合法,系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证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鉴定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无法确认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支付合理费用,本院对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中的刻入光盘费用、照片冲洗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张《阳光日化销售单》单据,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电脑打印件,没有销售人的签字、盖章,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单据上没有相关主体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2007年7月17日,该第111660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7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9月10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向某1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9月10日来到福嘉富购物中心(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一环中路荷花园),汤浩以普通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95ml三瓶,花露水瓶包装上分别标有:“20180518TLSHS”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汤浩当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单据原件一张,号码:10809085,金额为30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2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3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某与公证人员向某4场监督。经当庭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被告虽认可视频拍摄的门店系其经营,但认为光盘内容没有拍摄到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拍摄到被告的销售人员销售产品的内容。2015年9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就送样单位长沙市望城公证处,样品来源为福嘉富购物中心,产品批号为20180518TLSHS、规格为195ml的一瓶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称,上列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原告公司生产,并未经原告公司许可使用,是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六神花露水2瓶,瓶身所载信息与公证书的记载一致。实物图片如下: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镭射安全线长短不一,从安全线中看不到“六神”二字,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香味与原告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系李绍让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正面上纵向的“”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颈、瓶盖、瓶底上横向的“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其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式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形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与此同时,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并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包装上的纵向镭射安全线不规则、安全线内的“六神”文字及图形标识模糊不清,其包装和气味均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26147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一环中路荷花园(东二环一段1065号)的福嘉富购物中心销售;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李绍让的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一环中路荷花园(东二环一段1065号),二者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公证书记录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虽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产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需分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经营者李绍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经营者李绍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锦泰福嘉富超市(经营者李绍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