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6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石林县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5月17日0时50分行驶至石林县石林岔口兴融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保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抽取高某某静脉血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38mg/100ml(乙醇/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佳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5月17日0时50分行驶至石林县石林岔口兴融大酒店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保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抽取高某某静脉血送昆明锦康司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38mg/100ml(乙醇/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某、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昆锦司法[2016]毒检字第145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0.3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毕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