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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覃海钦与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海钦,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海钦,男,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3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l4940602-0。负责人:许静贤。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海钦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创科电子厂(以下简称“创科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日期及职务:覃海钦于2014年5月31日入职创科电子厂工作,担任注塑部领班职务。二、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覃海钦提供了其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日报表用以证明其实际出勤情况,并表示除2014年7月份考勤日报表存在异议外,其他月份均同意按考勤日报表上统计的考勤时间进行计算,创科电子厂对考勤日报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考勤日报表、工资表及双方确认的基本工资标准1600元/每月计算得出,覃海钦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各月工资情况如附表一。(注:其中2014年6月、9月、10月、2015年1-3月各月的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时间已计入附表一中的工作日正班时间)附表一:月份工作日正班时间(h)工作日加班时间(h)休息日加班时间(h)节假日加班时间(h)时薪(元)工资表上应发工资(元)依法应得工资(元)工资差额(元)2014年6月1285665.511.59.234523473212014年7月16875.56909.24401.53857.102014年8月1567080.509.24202.23882.402014年9月172696909.24178.73804.202014年10月1566357.5239.24103.73997.402014年11月1365757.509.23387.83095.802014年12月16873.54609.239993406.302015年1月168707709.242253928.402015年2月8024.511.509.21290.81285.702015年3月15266.59209.24372.94008.90三、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仲裁结果:覃海钦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国家法定节假日9天(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春节)工资662元;2.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6月工资差额400元;3.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4.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5.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6.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10工资差额700元;7.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11月工资差额500元;8.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9.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10.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5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11.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5年3月工资差额800元;12.创科电子厂支付覃海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覃海钦的全部请求。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核查,除本案外,覃海钦曾多次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并申请劳动仲裁,其中覃海钦曾以创科电子厂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包括要求创科电子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等九项申诉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5)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创科电子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46元在内等裁决结果。覃海钦对该案裁决结果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已就覃海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日报表、人事行政部通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覃海钦、创科电子厂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科电子厂是否足额支付覃海钦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覃海钦分别起诉法定节假日工资以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实际上是对创科电子厂是否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在内的工资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将创科电子厂是否已足额支付覃海钦上述期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在内的工资作为本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处理。第二、覃海钦、创科电子厂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以及方式存在异议。覃海钦认为创科电子厂并未依法计算加班费,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创科电子厂则表示双方并未约定岗位津贴、补助等待遇,覃海钦所主张岗位津贴、补助实际是补足加班工资,因此创科电子厂所发工资并不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除双方确认覃海钦的基本工资1600元/月(折算成时薪为9.2元/小时)外,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资标准进行其他约定,故创科电子厂是否足额支付工资,关键在于判断创科电子厂所发工资是否低于其约定时薪。对于出勤时间的问题,双方对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日报表显示的出勤时间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2014年7月的出勤情况,覃海钦虽对该月考勤日报表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覃海钦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7月的考勤日报表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附表一显示,除了2014年6月工资外,覃海钦的工资均高于其依法应得工资,故对于2014年6月工资27元,创科电子厂应予以补足;对于覃海钦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创科电子厂已足额支付,无需另行支付差额。至于覃海钦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已于(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覃海钦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列》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创科电子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覃海钦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27元;二、驳回覃海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覃海钦负担。覃海钦在起诉时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覃海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覃海钦所有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条都有岗位津贴每天54元,应得津贴是每天54元乘以当月上班天数,一审法院算漏覃海钦的应得津贴。请求:1.国家法定节假日9天工资662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其中2014年6月工资差额400元、2014年7月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10工资差额700元、2014年11月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12月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2015年3月工资差额800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5000元,并由创科电子厂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创科电子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创科电子厂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在另案中认定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现对于工资的计算存在争议,故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不明,原审法院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并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认定创科电子厂是否足额支付工资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覃海钦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海钦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卫审判员叶志超代理审判员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叶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