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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某成盗窃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绥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黄某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晟芳、胡海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成及其辩护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成先后6次将失主刘某宁堆放于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象家村“岩山冲”山场价值29665元的松、杉原木盗运出山进行销售,共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黄某成主动将所得赃款6000元退赔给失主刘某宁,同时,公安机关将所追回扣押的34.401立方米松原木、0.442立方米杉原木已发还给失主刘某宁。2015年12月30日刘某宁向法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黄某成从轻处罚。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宁的陈述,证人刘某、苏某明、李某海、潘某武、龙某锡、黄某明、苏某、彭某、王某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材检尺码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绥宁县木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木材扣押决定书、扣押记录及清单、收赃笔录、领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将所得赃款退赔给被害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松、杉原木已全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成的盗窃行为未给被害人刘某宁造成经济损失,刘某宁对黄某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对黄某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某成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彭范军辩护提出:案发后,黄某成退赔了盗窃所得赃款及经公安机关发还了所盗的松、杉原木给被害人刘某宁,黄某成的盗窃行为未给��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没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一审宜对被告人黄某成适用缓刑,但却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之实刑,属量刑不当。故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王晟芳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成亦供认不讳。但鉴于在二审阶段出现了新的证据即绥宁县司法局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该局建议对黄某成适用社区矫正。对上诉人黄某成是否适用缓刑由二审法院裁判。二审查明的盗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绥宁县司法局对上诉人黄某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接受委托后,对黄某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并向本院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黄某成适用社区��正。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成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彭范军辩护提出,黄某成退赔了所得赃款并经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害人被盗的松、杉原木,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但一审未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经查,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成主动退赔盗窃所得赃款,被害人被盗的木材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宁因此向一审法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法院对黄某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查明,黄某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视情委托湖南省绥宁县司法局对黄某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接受委托后,对黄某成进行社区调查后评估,建议对黄某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黄某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且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黄某成可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黄某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二审阶段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证据(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遂对原审量刑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成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李习生代理审判员  曾莉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