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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建龙与叶丽萍、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龙,叶丽萍,殷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139号原告李建龙,男,196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叶丽萍,女,1990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殷科,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龙与被告叶丽萍、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龙、被告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龙诉称:李建龙与叶丽萍经李建龙妻子的妹妹金祥英介绍相识。2015年6月2日,叶丽萍提出开店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建龙借款20000元,后李建龙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叶丽萍,叶丽萍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叶丽萍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嗣后未按期归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因借款时殷科与叶丽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科应承担偿还款之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建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叶丽萍、殷科承担。被告叶丽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殷科辩称:叶丽萍结欠李建龙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因叶丽萍参与赌博且数额巨大,殷科与叶丽萍夫妻感情已破裂,殷科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已查明上述事实,笔录中载明双方于2014年11月感情破裂,该笔借款发生于2015年6月,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且叶丽萍向殷科表明该款系赌博时向李建龙所借;2、叶丽萍于2015年6月资金较为宽裕,无需向外举债。综上,叶丽萍虽向李建龙借款,但殷科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系叶丽萍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个人向外举债用于赌博,未用于共同生活,殷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叶丽萍向原告李建龙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建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叶丽萍与殷科于201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5日,李建龙诉至本院,要求叶丽萍、殷科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丽萍结欠李建龙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为证,审理中虽然殷科认为其为赌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叶丽萍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李建龙要求叶丽萍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叶丽萍借款时系其与殷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丽萍向李建龙借款系夫妻感情破裂之后且用于赌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龙与叶丽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李建龙明知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于殷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殷科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丽萍、殷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建龙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李建龙已预交),由叶丽萍、殷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钱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