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108号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法定代表人XX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40号中登大厦。法定代表人朱新胜。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钻头,钻头是在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乌审旗项目部购买和交付的。当日,经过结算,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钻头款15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钻头款15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4月28日对账证明。证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购买钻头后对账完毕,被告欠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款152000元的事实。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对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售钻头,经过结算,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钻头款152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对账证明,内容为:”甲方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就甲方在乌审旗项目施工期间经济活动中,经过双方核对,共同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各种款项人民币152000元,双方同意本次对账为最终确认的依据,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有甲、乙双方公司的盖章。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应负有向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钻头款的义务,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原野科技有限公司钻头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西安长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郃春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