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桂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174号起诉人谢志桂,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2016年6月24日,本院收到谢志桂诉南宁市江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南区食药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谢志桂称:2015年8月,谢志桂对南宁市谷之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进行举报。同年9月21日江南区食药局作出南江食药投告(2015)0921-1号《投诉处理告知书》,对谢志桂的举报不予受理。谢志桂不服,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12月7日,市食药局作出南食药监复决(2015)46号,撤销江南区食药局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江南区食药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江南区食药局至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1、确认江南区食药局行政不作为;3、判令江南区食药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市食药局撤销江南区食药局的《投诉处理告知书》,并责令江南区食药局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改变了江南区食药局的原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即,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采取了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监督的方式处理,而不是启动司法程序处理。谢志桂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谢志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京革审 判 员 冯 敏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