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执恢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黄发治与黄新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发治,黄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恢38号申请执行人黄发治,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黄新杰,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宜昌凯瑞君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黄发治与被执行人黄新杰借款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新杰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13993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139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5936元。案件受理费5857元、执行费13358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行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新杰的银行存款11091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宋 林执行员 郑学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