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0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如煌,男,居民,住武平县桃溪镇桃溪村。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如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26日在原武平县永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某甲,2012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至原告视力下降,诉讼期间,被告占有退股金120000元及小车一部,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广东省佛山市佳艺轩金属制品厂退股金120000元及海马小车一部归被告所有,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一女子同居并生育;2、原告如果改正错误,双方能够和好;3、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有联系沟通;4、双方分居时间短,不足一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26日在原武平县永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为刘某甲,2012年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为刘某乙。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共同生活期间,向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5)武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贷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夫妻一起外出务工,感情尚好且已生育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表示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和睦相处,希望原告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