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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国平与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平,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何国平。委托代理人:金国元,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洞桥村。法定代表人:何方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平诉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浪公司)、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何国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锦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曹明、被告大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诉称:何国平租赁大湾公司位于漓渚镇工业园区的厂房从事针织布生产,双方口头约定租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9月2日3时30分许,锦浪公司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包括何国平在内的其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何国平的损失为3611920元。经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柯桥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承租人锦浪公司与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合用的贯穿建筑南北向的墙体以西,距离该墙体西面墙面往西0~1米,距离建筑南面内墙往北约0~6米,且在此区域距离地面0~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此后,案涉三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何国平认为,大湾公司出租的厂房系违章建筑,没有消防设施,且私接电线。火灾发生的起火点位于锦浪公司租赁厂房内,该公司系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上述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国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大湾公司、锦浪公司连带赔偿何国平因火灾产生的经济损失3611920元(详见清单)。被告锦浪公司辩称: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起火原因究竟是哪家单位的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火灾认定书中没有作出明确认定,何国平要求锦浪公司承担火灾损失没有依据。何国平在使用大湾公司出租的厂房期间,堆放了易燃易爆物品,且没有配置灭火设施,其过错明显,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何国平的损失缺乏充分依据,要求法院综合认定。综上,锦浪公司对何国平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湾公司辩称:对于火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火灾发生于大湾公司出租给锦浪公司的厂房之内,相应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锦浪公司承担。何国平在使用其租赁厂房的期间,没有建立起消防制度,存在生产、仓储混同的现象,并擅自搭建起二层阁楼,导致单位容积内堆放的物件增加,消防队无法对上下层同时进行灭火,何国平应就自己的上述过错承担责任。大湾公司作为上述厂房出租人,履行了交付义务,火灾的发生与大湾公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大湾公司对何国平因火灾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何国平对大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大湾公司经规划部门许可,获准在柯桥区漓渚工业园区建设商办楼、车间项目,建设规模4250平方米。2003年3月,建设主管部门许可大湾公司施工。大湾公司在建成车间一工程之后,在其北面又搭建了连接钢棚(规划设计车间一南北纵向为25米,连接钢棚建成后该车间南北纵向为33.8米,其北面为通道),上述出租厂房及其连接钢棚建成后未进行消防验收。嗣后,大湾公司对该车间进行分割出租,其中何国平租赁的厂房位于车间一的东首第一间。车间一出租厂房及钢棚在火灾发生前的使用人自西往东依次为:宣华根、锦浪公司、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何国平,中间有隔墙,其中锦浪公司的租赁厂房在位于宣华根、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的中间。2014年9月2日3时38分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接报警,案涉租赁厂房区域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厂房及连接钢棚,承租户何国平、锦浪公司、何国平、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等7户在过火区域内的物件遭受损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当天3时30分许,起火点位于锦浪公司与绍兴县林荣针纺有限公司合用的贯穿建筑南北向的墙体以西,距离该墙体西面墙面往西0~1米,距离建筑南面内墙往北约0~6米,且在此区域距离地面0~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火灾之后,何国平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合计3611900元(不含汽车),具体明细为:加层阁楼1个、200000元,双面大圆机13台、1300000元,成品布41.8吨、8360000元,涤纶丝40吨、520000元,氨纶丝4.5吨、270000元,针筒带针15只、375000元,打卷机1台、3000元,电子秤1台、500元,气泵1套、10000元,冷风机1套、5000元,针织油3筒、6600元,监控1套、5000元,空调2台、7100元,电脑1台、6000元,传真打印机1套、5000元,电视机1台、3000元,洗衣机1台、4000元,电冰箱1台、3500元,电风扇3台、600元,电动车1辆、2600元,办公桌椅1套、9000元,厨房用具1套、10000元,房内衣柜衣物若干、30000元。2015年6月,大湾公司向何国平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载明:大湾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起解除与何国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何国平腾退房屋。另查明,何国平租赁厂房用于纺织业生产活动。涉案火灾事故造成何国平财产损失。经何国平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经现场查勘可见受损的物品及其评估价为双面大圆机13台、1261000元,针筒(带针)5只、100000元,针筒2只、17400元,打卷机1台、2800元,电子秤1台、400元,冷风机1套、4000元,针织油3筒、6900元,监控1套、4500元,空调2台、7000元,洗衣机1台、3200元,电冰箱1台、2800元,电风扇3台、450元,电动车1辆、2000元,厨房用具1套、880元,上述合计1413330元;现场不能确认的受损物品为成品布(数量不详)、单价16500元/吨,涤纶丝(数量不详)、单价10300元/吨,氨纶丝(数量不详)、单价52000元/吨,针筒带针8只不能确定、单价8700元/只,电脑1台不能确定、单价5280元/台,传真打印机1套不能确定、单价1380元/套,电视机1台不能确定、单价2250元/台,办公桌椅房内衣柜(内容不详)、估价9050元,加层阁楼(约170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估价68000元。何国平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何国平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申报损失的凭据资料、现场照片、租赁区域平面图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答复书,被告大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照片、施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出租厂房起火,殃及相邻租户,受损租户起诉要求房屋出租人、起火点承租人赔偿经济损失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对何国平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均有过错?2.何国平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对何国平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其一,案涉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大湾公司出租给锦浪公司厂房的区域之内,且系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所致,证实事故原因是明确的,锦浪公司对其租赁的厂房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其租赁厂房安全的义务,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然锦浪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蔓延引发火灾,进而造成何国平财产遭受损害,其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大湾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出租人,其在厂房建成之后,违反规划要求,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就车间一向北搭建连接钢棚,其目的意在扩大房屋使用面积,但该违法行为显然挤占车间一北面的疏散通道,而且大湾公司在厂房工程建成后未通过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或出租,亦构成违法,虽大湾公司的上述行为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上述违法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该行为与锦浪公司的管理过错间接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次要责任。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均辩称自己无需对何国平承担赔偿责任,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原因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何国平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明确当事人现场已确认部分和不确认部分。经审查,当事人现场已明确部分的内容为双面大圆机13台、针筒带针5只、针筒2只、打卷机1台、电子秤1台、冷风机1套、针织油3筒、监控1套、空调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电风扇3台、电动车1辆、厨房用具1套,上述内容应纳入损失范围。但是何国平在申报13台双面大圆机损失时明确注明其已使用年限为一年,评估机构却将其中的8台按已使用半年计算,明显不符,本院将该13台双面大圆机损失调整为1238900元(按评估机构计算方式,确定单价95300元/台);针织油3筒,何国平申报损失为6600元,小于评估价6900元,本院按最初申报价计取;气泵未发生损坏,本院不将其纳入损失范围。据此,本院确定现场已明确部分的损失基数为1390930元(1413330元-22100元-300元)。针对当事人现场不明确部分,本院结合何国平在火灾发生以后向消防大队申报并提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综合认定,该统计表反映何国平因火灾导致受损财产还包括成品布(申报损失41.80吨)、涤纶丝(申报损失40吨)、氨纶丝(申报损失4.5吨)、针筒(申报损失8只)、针(申报损失10筒)、电脑(申报损失1台)、传真打印机(申报损失一套)、电视机(申报损失1台)、办公桌椅房内衣柜、阁楼等物品并就此申报损失,上述物品可酌情作为认定火灾无法明确损失物品的范围,但考虑到上述受损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等价格要素已无法在火灾发生之后准确取得,评估机构亦以出具的评估单价方式处理。在此情形下,综合考虑火灾给何国平造成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结合其申报统计表的申报数量以及评估机构的评估单价,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财产的损失基数为按估算价50%计取。据此计算,该部分财产的损失基数为802130元[(成品布41.80吨×16500元/吨+涤纶丝40吨×10300元/吨+氨纶丝4.5吨×52000元/吨+针筒8只×8700元/只+针10筒×11300元/筒+电脑5280元、传真打印机1380元、电视机2250元、办公桌椅房内衣柜9050元+阁楼68000元)×50%]。加上前述已明确的评估损失1390930元,何国平的合理损失基数可为2193060元。大湾公司、锦浪公司关于何国平主张损失不合理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量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从而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综合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对于造成何国平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20%。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何国平在选择租赁案涉车间厂房时,对该车间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使用时也存在生产与生活混合的情形,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何国平主张锦浪公司、大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两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主观上并无意思连络,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何国平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国平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93060元,由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责赔偿70%计1535142元,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20%计43861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95元,减半收取17848元,由原告何国平负担4600元,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担9308元,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担3940元,当事人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何国平负担2000元,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评估费已全部由原告何国平垫付,被告绍兴县锦浪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何国平14000元、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