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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双鑫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安徽双鑫包装有限公司,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陈观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双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酒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已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4日,安徽双鑫包装有限公司双鑫公司(原为桐城市双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公司)与沙河酒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双鑫公司为沙河酒业公司生产各种不同型号的瓶盖。2012年12月13日,双鑫公司向沙河酒业公司提出报告,内容是:“我公司已与安徽喜尔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尔美公司)达成共同开发销售沙河系列品牌酒的共识,现自愿将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325800元转入安徽喜尔美投资有限公司在贵公司销售账户,作为提酒款,请予协助办理。”2012年12月16日,喜尔美公司在该份报告上盖章并加入备注,内容是:“备注: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欠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时,必须优先支付安徽桐城双鑫包装有限公司,余款再付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如果不欠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时,则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12月17日、12月18日沙河酒业公司有关人员签字“请领导审批”。2012年12月19日,沙河酒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在该份报告盖章确认欠双鑫公司货款325856.60元2012年12月27日,沙河酒业公司副总经理沈柏军签字:“同意办理”。2013年1月,沙河酒业公司将所欠双鑫公司的325800元包装款,转入喜尔美公司在沙河酒业公司的酒水账户,作为喜而美公司在沙河酒业公司的提酒货款。2011年11月9日,沙河酒业公司(甲方代表姜杰)与喜尔美公司(乙方代表张成于)为开发沙河酒签订了《合作协议》,内容是:“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合作开发A沙河王蓝韵、B沙河年份特曲10年、C沙河年份特曲20年、D沙河年份特曲30年酒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起3日内向甲方支付160万元人民币首批酒水款的30%,余款待乙方首批包装物到厂后付清。……一、双方的义务:1、甲方的义务A、确保乙方付款后且本批生产所需要的包装物均到达甲方指定仓库7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货品。……2、乙方的义务……C、乙方第一年度完成不少于300万元酒水生产数量(从乙方接收甲方首批成品酒开始计算年度时间),以后年度每年增幅须在30%以上,否则,甲方有权中止本协议。……三、双方约定的计算价格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乙方先付款,甲方后供货。3、交货方式: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及卸车费有甲方承担。四、乙方生产数量要求:……七、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双方(甲方代表姜昆、乙方代表张成于)又达成“关于《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推迟履行的说明”,将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的付款时间修改为“该款定于2011年12月1日由乙方汇给甲方。”2011年12月1日,喜尔美公司给沙河酒业公司汇款48万元,作为提酒货款。2012年6月21日,沙河酒业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姜昆(当时系沙河酒业公司的企业策划总监)收到喜尔美公司20万元汇款,并于同年6月25日转入沙河酒业公司。2012年9月2日,由姜昆经手,将该款中的10万元支付给山东郓城亿泰玻璃史建金,剩余10万元作为喜尔美公司在沙河酒业公司的提酒货款。2012年11月6日,喜尔美公司给沙河酒业公司汇款50万元,作为提酒货款。2013年2月2日,界首市封坛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给沙河酒业公司出具转账申请内容是:“安徽沙河酒业公司,请将界首市封坛酒业营销公司账户款伍拾万元整转入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上。请给予办理。”经双方负责人同意,封坛酒业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入沙河酒业公司账户,作为喜尔美公司的提酒货款。综上,喜尔美公司给沙河酒业公司汇款及转入其他款项合计190.58万元(32.58万元+48万元+10万元+50万元+50万元)。因沙河酒业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均为复印件,且调拨单上注明的提货方式为自提,但多份调拨单上缺乏提货人员签字,而提货人员签字的调拨单,喜而美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沙河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双鑫公司工作人员。故无法确认喜尔美公司从沙河酒业公司处提取酒水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双鑫公司与沙河酒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双鑫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3日的报告,能够证明沙河酒业公司欠其货款32.58566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沙河酒业应当履行偿还该笔货款的义务。但是,按照2012年12月13日的报告中三方的约定,双鑫公司自愿要求沙河酒业公司将所欠的货款32.58万元,转入喜尔美公司在沙河酒业公司的提酒账户,作为喜尔美公司在沙河酒业公司的提酒货款。沙河酒业公司也依据双鑫公司的要求,通过会计做账的方式将所欠的沙河酒业公司的货款32.58万元转入了喜尔美公司在其公司的提酒账户,作为喜尔美公司的提酒货款。因此,对双鑫公司依据约定将其享有的对沙河酒业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喜尔美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二)、沙河酒业公司是否完全按照报告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偿付义务问题。沙河酒业公司辩称,在其将所欠双鑫公司的货款32.58万元转入喜尔美公司的提酒账户之后,对双鑫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就已经履行,并且,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喜尔美公司与其公司的对账单复印件以及沙河酒业公司的商品调拨单复印件,以证明喜尔美公司已经从其处提取了价值190余万元的成品酒。因喜尔美公司给沙河酒业公司汇款及转入的其他款项合计190.58万元(含沙河酒业公司欠双鑫公司的32.58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沙河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喜尔美公司已将该190.58万元的酒水已经提取,才能证明沙河酒业公司已经按照三方达成的约定将32.58万元的债务最终履行完毕。沙河酒业公司虽然提供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双鑫公司或喜尔美公司的签字或签章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次,沙河酒业公司提供的调拨单也均为复印件,调拨单上注明的提货方式为自提,但多份调拨单上缺乏提货人员的签字,虽然有的调拨单提货人员有签字,但喜尔美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沙河酒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喜尔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沙河酒业公司与喜尔美公司之间至今未对双方交易的款项进行结算;第四,沙河酒业公司作为一家大型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商品销售制度、财务管理等制度,对喜尔美公司在本公司所存的价值190余万元的酒水款,其如何提取酒水、提取多少酒水,应当有完备的手续,但沙河酒业公司却未能够提供相应的手续。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确认喜尔美公司从沙河酒业公司提取酒水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也无法确认喜尔美公司已提取的酒水中包含了双鑫公司转入的32.58万元价值的酒水,无法证明沙河酒业公司已经向喜尔美公司进行了实际履行了价值32.58万元的酒水。(三)、沙河酒业公司是否应该向双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5856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2年12月16日喜尔美公司在债权转让报告中的备注内容“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欠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时,必须优先支付安徽桐城双鑫包装有限公司,余款再付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如果不欠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时,则安徽喜尔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备注的内容按照喜尔美公司与沙河酒业公司先付款再供货的交易方式来看,喜尔美公司不存在拖欠沙河酒业公司货款的可能。故备注条件不会成就,除非沙河酒业公司将32.58万元实际向喜尔美公司进行了履行,那么喜尔美公司才应该向双鑫公司承担履行义务。双鑫公司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在债权转移没有最终履行的情况下,双鑫公司请求沙河酒业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沙河酒业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货款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325856.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沙河酒业公司和喜尔美公司的纠纷,双方可在进行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双鑫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25856.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为325856.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沙河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双鑫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其已经在原一审、二审提供了向喜尔美公司交付190余万元酒水的证据原件,并经当庭质证,其无须再次提交原件,重审期间提交的复印件法院应予认定。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沙河酒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沙河酒业公司与喜尔美公司往来账目打印件,证明沙河酒业公司已经向喜尔美公司履行了转账义务,将32.58万元转给了喜尔美公司。双鑫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无论沙河酒业与喜尔美公司是否有纠纷,均不影响双鑫公司索要货款,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喜尔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双鑫公司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沙河酒业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原二审开庭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沙河酒业公司欠双鑫公司32.58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但此后,双鑫公司、喜尔美公司与沙河酒业公司三方就该款达成了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如果喜尔美公司在与沙河酒业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欠沙河酒业公司的货款,其优先偿还双鑫公司;否则,其对该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喜尔美公司是否对沙河酒业公司负有债务、三方约定的债务转移的条件是否成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沙河酒业公司与喜尔美公司约定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且喜尔美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沙河酒业公司158万元货款,沙河酒业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喜尔美公司已经提取了超过158万元的酒水。因沙河酒业公司提供的与喜尔美公司的对账单、调拨单均系复印件,喜尔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沙河酒业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喜尔美公司提取的酒水数量超过158万元,故三方约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没有成就,沙河酒业公司欠双鑫公司的32.58万元货款仍应由沙河酒业公司偿还。沙河酒业公司上诉称其在原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与喜尔美公司的对账单、调拨单原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沙河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