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井元诉被告李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元,李国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970号原告:刘井元,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民,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井元诉被告李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伟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民在我村承包维修路面工程,找我为其干活,承诺干完活就给工资,当时与我约定日工资100元,我共干14天,合计1,400元。被告又找我为其值夜班,每日110元,合计1,622元。两项工资合计3,022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不付。因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款3,0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民辩称:没意见,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国民承包三十家子镇北宫杖子村水泥路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李国民为原告及其他提供劳务者出具“修路工程人员工资发放表”,发放表载明:拖欠原告劳务费两项合计3,0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修路工程人员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雇佣原告刘井元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国民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井元劳务费3,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