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民小组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民小组,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民小组。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陆日贞,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崔青,区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民小组。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黄阳贵,组长。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泉井村民委员会长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兴村民小组)因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兴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推断《修订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的意思,导致错判;(二)二审判决未予重视涉案土地现场留下的历史使用痕迹,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申请人提交的《吴川县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据未予处理和采纳;(四)二审判决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来认可被申请人关于土地性质的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当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中所提及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经废止;2.二审判决引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为国有的依据。请求:1.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撤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北背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湛坡府发〔2011〕1号);3.判令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对涉案的40.6亩土地重新作出确认;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争议林地位于坡头区龙头镇泉井村的农村范围内,近五十年来一直由再审申请人长兴村民小组和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泉井村民委员会金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鸡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北背岭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湛坡府发〔2011〕1号),没有充分考虑再审申请人和金鸡村民小组双方对涉案林地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仅以再审申请人和金鸡村民小组均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为由,将农村集体争议林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实为不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金鸡村民小组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依据为由,认定被申请人将争议林地确定归国家所有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再审申请人与金鸡村民小组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金鸡、长兴两村纠纷的修订协议书》中虽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草案第六条的精神,矿藏、水流、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地民所有,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的协议第三项进行修改。只能参照双方历史管用等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的约定条款,但仅凭该条款并不能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金鸡村民小组认可涉案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争议双方已经确认涉案争议林地为全民所有,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 判 长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