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傅阿关与傅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阿关,傅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639号原告傅阿关,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忠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小观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2********。原告傅阿关为与被告傅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傅忠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阿关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阿关诉称,2012年3月,2013年7月,被告傅忠明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傅阿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7万元,合计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能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9月底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850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38500元,合计208500元,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忠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2、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8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9月底欠傅阿关利息应付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此据。傅忠明(签名)。”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阿关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特出此条,以此为凭。借款人:傅忠明(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该份借条中的款项系被告于2012年3月、2013年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尚有20000元系所欠利息写入本金。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到2015年9月底欠原告利息38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傅忠明出具的借条、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被告已确认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因出具借条之前被告已将尚欠利息予以确认,故对写入本金的其余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忠明归还给原告傅阿关借款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38500元,合计188500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阿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828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440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裕 陆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