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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科与张道玲,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杨朝华,张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4273号原告杨科,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序,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华,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张道玲,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杨科与被告杨朝华、张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杨朝华、张道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朝华、张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科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朝华向原告杨科借款30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杨朝华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杨科出具借据,预借15万元,但原告杨科资金不足,只借了6万元给被告杨朝华,利息按此前的约定支付。综上,被告杨朝华共计向原告杨科借款36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但是,被告杨朝华借款后,每月只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0月。原告杨科曾多次催收,无果。因被告杨朝华借款时与被告张道玲系夫妻,两被告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杨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朝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张道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朝华与被告张道玲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日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朝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杨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科(身份证号码5001041985052XX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壹年内归还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壹万元整。此条。(以款到卡为准。建行巴南界石支行卡号:622700376340001XXXX)。借款人:杨朝华。身份证号51022519600225XXXX。2014年4月3日”。之后,原告杨科实际上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朝华银行账户196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朝华银行账户98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94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朝华��向原告杨科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杨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身份证号51022519600225XXXX。杨朝华。杨科身份证号50010419850527XXXX。借款人:杨朝华。2014年9月30日”。之后,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杨科实际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朝华的银行账户38400元。但是,被告杨朝华借款后,只是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5年10月,其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经原告杨科多次催收,无果。为此,2016年1月21日,原告杨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流水一份及两被告的婚姻登��档案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朝华向原告杨科借款332400元的事实成立,并且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科称被告杨朝华借款36万元,与实际借款不符,应以实际借款为准。其中借款38400元,原告杨科与被告杨朝华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杨朝华逾期后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杨科要求被告杨朝华归还此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借款294000元,原告杨科与被告杨朝华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杨科可要求被告杨朝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是,经原告杨科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杨科要求被告杨朝华归还此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杨科要求被告杨朝华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中借款294000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8400元只能��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为此笔借款尚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杨科诉请的超过实际借款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科要求被告张道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朝华向原告杨科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朝华该笔借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道玲应当与被告杨朝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华、张道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科借款332400元;二、被告杨朝华、张道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以借款2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38400元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3840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杨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杨朝华、张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