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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军方、胡英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方,胡英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55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方,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英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军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胡英祥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军方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胡英祥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65元,被告人李军方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英祥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中意一路222号水果店,利用开锁工具将水果店的卷闸门打开,盗得被害人熊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桃阳农贸市场A10-11门面“芙蓉兴盛”超市,采取由被告人李军方望风,被告人胡英祥利用开锁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打开进入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0元的软盒“中华”香烟1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9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6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8元的蓝色软盒“芙蓉王”香烟6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8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16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元的“和天下”香烟3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元的“和气生财”香烟5包。上述被盗财物已被销赃。3、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长沙外国语学校学生公寓7栋的“丰一”超市,采取由被告人李军方望风,被告人胡英祥利用开锁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打开进入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0元的精“白沙”香烟6条及零散香烟若干。上述被盗财物已被销赃。4、2015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小区28栋“芙蓉兴盛”超市门前,采取由被告人李军方望风,被告人胡英祥利用开锁工具将超市卷闸门打开进入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乙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60元的“和天下”香烟2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的“和气生财”香烟4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4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50元的黄色“芙蓉王”香烟5条。上述被盗财物已被销赃。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胡英祥的作案工具“一”字头和“十”字形强开锁套头7个,“L”型摇杆2根。案发后,被告人李军方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肖某甲、肖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肖某甲、肖某乙、熊某的陈述;2、作案视频截图、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开锁工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500号、雨价认证[2016]第02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5、被害人陈某、肖某甲、肖某乙出具的谅解书;6、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7、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英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军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前罪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英祥、李军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方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肖某乙、肖某甲经济损失款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英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李军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胡英祥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300元。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一”字头和“十”字形强开锁套头7个,“L”型摇杆2根。上诉人李军方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军方、原审被告人胡英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方、原审被告人胡英祥单独或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胡英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军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军方、原审被告人胡英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军方、原审被告人胡英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军方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肖某乙、肖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李军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军方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多次盗窃,不思悔改,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李军方的犯罪事实、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李军方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军方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