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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144号原告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清、徐志刚,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阴市利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徐志刚,被告澄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江公司诉称:他公司一直为澄友公司加工包装袋。2014年7月3日,他公司按照澄友公司的要求加工了茶叶包装袋并送至澄友公司处,澄友公司共结欠定作款15873元。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讨,澄友公司迟迟没有付款,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澄友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5873元;2、澄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澄友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他公司已向兴江公司支付定作款8050元。经审理查明:兴江公司与澄友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兴江公司为澄友公司提供茶叶包装袋。2014年7月3日,兴江公司将价值15873元的茶业包装袋送至澄友公司,澄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兴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澄友公司向兴江公司支付8050元。对该款,兴江公司认为系支付的2014年12月27日的业务款。兴江公司为证明8050元是支付2014年12月27日业务往业所产生的货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江公司2014年12月份及2014年12月12日生产计划单各一份,以及红茶包装袋2只,证明当日他公司为澄友公司定作160克的红茶包装袋36700只。2、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收货单位为澄友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兴江公司已交付上述36700只红茶包装袋,货款价值8074元。对于上述证据,澄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生产计划单均是兴江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红茶包装袋无法证明是2014年12月12日生产。2、送货单未经澄友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澄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收货单位为澄友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红茶包装袋的业务往来,兴江公司所提供的红茶包装袋不能证明双方仅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过业务往来。对于上述证据,兴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15日送货单上载明红茶袋的规格为144克,他公司提交的红茶袋规格为160克。以上事实,由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生产计划单、红茶包装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澄友公司向兴江公司支付的8050元是否系支付涉案定作款。兴江公司认为,2014年12月27日,他公司为澄友公司定作并交付了价值8074元的包装袋,2014年12月28日,澄友公司向他公司支付8050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该款系支付2014年12月27日所欠定作款。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已到期债务,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即使2014年12月27日澄友公司确实结欠兴江公司定作款8074元,但该款发生在涉案定作款之后,故2014年12月28日澄友公司支付的8050元应优先抵充2014年7月3日所结欠的定作款。据此,本院对于兴江公司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已超出本案诉讼请求,兴江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澄友公司尚结欠兴江公司定作款7823元,有送货单为凭,证据确凿,澄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之责。本院对兴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3元。二、驳回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负担51元;由江阴市澄友茶业有限公司负担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兴江彩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