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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佟乐与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乐,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819号原告:佟乐,女,1981年3月15日生,满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元,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红玉,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佟乐诉被告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栾岚、人民陪审员靖晓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党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沈阳橡树湾七期的售楼处看房,接待原告的是被告的售楼员刘歌,刘歌给原告推荐18栋2-3-2号房屋,并针对原告贷款购房的方案开始计算相关数据,将计算结果写到宣传单上给原告看:最终原告可以以每平方米6273元购买该处房产。刘歌表示,今天签约交定金才能享受到这个优惠。随后原告就跟着刘歌交纳了一万元定金,后刘歌拿出《预定协议书》让原告签字,我看到协议书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7081元,我就问刘歌,为什么价格不是6273元。刘歌说这个价格是没有打折之前的,打完折后就是6273元。过了几天刘歌给我打电话,说她当时给我算错了,表示歉意。但她并没有说明计算错误出现在哪里、最终相差多少钱。后来原告找到专业人员帮原告计算得知:刘歌给原告在宣传单上计算的最终价格与按照《预定协议书》上约定原告最终能享受到的价格之间每平方米相差四百多元,总价款相差五万多元。于是原告多次找到刘歌和被告,要求退回一万元定金,对方都无理拒绝。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一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根据项目预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有权处置该房屋;合同中已对房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阳橡树湾七期(3.2期)项目预定协议书》,约定:一、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橡树湾七期(3.2期)18栋232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33.33平方米,单价7.81元/平方米,总价暂定为944110元。二、本协议第一条所选定的房屋价格不含本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折扣与优惠。三、签订协议时乙方应交纳10000元定金。四、折扣与优惠:以标准总价为基准计算,认购优惠2%,签约优惠2%。乙方应于2015年9月25日前,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10000元定金。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计算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数据,并记载于宣传单,载明单价为6273元/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橡树湾七期(3.2期)项目预定协议书、收款收据、宣传单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系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目的是确保在将来订立特定的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房屋单价为6273元/平方米,被告主张房屋单价应为6797.76元,双方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无法成立本约,故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沈阳橡树湾七期(3.2期)项目预定协议书》应予解除,对原告主张撤销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案涉房屋的宣传单,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刘歌经计算后记载最终单价为6273元/平方米,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刘歌的证人证言,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同时亦未对宣传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双方未能履行预约合同签订本约,系因双方未能就价格协商一致,并非归结于原告的事由,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元定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佟乐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沈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楠代理审判员 栾 岚人民陪审员 靖晓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