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苏继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宋某某、李金超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继有,王洪贵,陈勇,刘忠利,龚锦铸,李金超,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继有,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四川省甘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洪贵,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眉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眉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忠利,男,1988年4月6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眉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龚锦铸,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眉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金超,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继有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金超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14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李某某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为索要帮忙捉奸的报酬,邀约被告人苏继有、李强(已殁)等人到眉山市东坡区铁二局附近蓉立汽修厂外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因要求李某某去其家协商未果,宋某某、苏继有、李强等人殴打李某某后将其强行带上车。20时40分许,李某某被带至眉山市东坡区玫瑰园16区5栋1单元8楼左侧房间,在该房间内苏继有再次殴打了李某某。后李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康某送来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同意7月5日再支付宋某某人民币1.2万,才于6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放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继有、宋某某及同案犯李强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苏继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叶某、胡某某、王某、冯某、李某乙、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眉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同案犯李强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苏继有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朱某甲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金超从被害人朱某甲处转租铺子摆放捕鱼机。后李金超被拘留,其认为朱某甲将捕鱼机卖了,要求朱某甲赔偿。2015年5月29日晚12时许,李金超在眉山市东坡区桂香街一网吧外发现了朱某甲,便将其控制,并联系被告人宋某某与其会合。之后,李金超持刀威胁将朱某甲带至东坡区金象化工家属区余某甲家,李金超和宋某某采用威胁、殴打朱某甲的方式,让其承认卖了李金超的捕鱼机并承诺赔偿4000元钱。约20分钟后,李金超等人又将朱某甲带至东门口原老车站空坝子内,李金超和宋某某再次对朱某甲进行威胁、殴打,让其赔钱。朱某甲打电话借钱未果,便承诺第二天还钱,并将身上的780元钱给了李金超。李金超等人随后将朱某甲带至眉山市仁寿县龙正镇一出租房内,又于凌晨5时许将朱某甲带至眉山市东坡区高灯街,在朱某甲答应中午付3000余元钱后让其下车回家。案发后,被告人李金超将780元现金交到本院,用于退赔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超、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余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眉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金超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2015年4月21日23时许,熊涛(另案处理)以何某某、赵某甲骂他为由,伙同薛金川(另案处理)、张运勇(另案处理)、被告人苏继有等人持枪、砍刀到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桃园村料场内准备殴打何某某,但未找到何某某,便对被害人赵某甲进行殴打,期间,熊涛还使用改装后的射钉枪对天开枪,薛金川持砍刀殴打赵某甲。案发后,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苏继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继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运勇、何某某、赵某乙、彭某、赵某丙、熊涛、刘某甲、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熊涛、薛金川的供述,谅解书,被告人苏继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故意伤害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眉山市看守所218室的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张科(另案处理)、帅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造成刘某乙颈椎受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龙某、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5)眉东刑初字第391号、516号、521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医临床)字[2015]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帅锐、张科的供述,被告人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的供述及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苏继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刘忠利、龚锦铸、陈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继有、宋某某、李金超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苏继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忠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苏继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洪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其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龚锦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金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审被告人苏继有辩称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其不知情,到达案发地殴打被害人时,其也不在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已经得到了被告人李某某及赵某甲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洪贵辩称其只打过被害人刘某乙两耳光,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勇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乙原来并不认识,也无矛盾,没有与刘某乙发生打斗;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继有、王洪贵、陈勇与原审被告人刘忠利、龚锦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继有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金超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继有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苏继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洪贵、陈勇、原审被告人刘忠利、龚锦铸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苏继有、王洪贵、陈勇与原审被告人刘忠利、龚锦铸在故意伤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上诉人苏继有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犯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李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金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刘某乙一案中,上诉人苏继有、王洪贵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在非法拘禁李某某一案中,上诉人苏继有、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在上诉人苏继有寻衅滋事一案中,被害人赵某甲对苏继有表示谅解;原审被告人李金超退赔了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继有提出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其不知情,到达案发地殴打被害人时,其也不在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熊涛、薛金川、张运勇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苏继有明知熊涛邀约他人,携带射钉枪、刀具找何、赵二人的原因、目的,仍积极参与,其间还帮助熊涛拿射钉枪、开挖掘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由于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勇辩称其没有与刘某乙发生打斗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刘忠利、帅锐等人的供述、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眉山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勇与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刘某乙轻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原审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丹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