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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海生诉戈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生,戈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朱海生,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戈智平,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原告朱海生诉被告戈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金、审判员吴婧、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生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戈智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海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0.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原告朱海生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0.2%计算的利息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戈智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份,借条由被告戈智平书写并由其本人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戈智平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朱海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戈智平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海生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客观真实,被告戈智平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朱海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戈智平向原告朱海生借款50000元,由被告戈智平向原告朱海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戈智平向原告朱海生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未向原告朱海生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戈智平向原告朱海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0.2%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虽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戈智平按月利率0.2%向其支付起诉之日以前的欠付利息,故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系其自行行使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17日至起诉之���的利息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明利息结算到2011年11月17日,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戈智平已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予以调整,被告戈智平应支付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朱海生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750元(50000元×0.2%×47.5月)。被告戈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智平返还原告朱海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戈智平支付原告朱海生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475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戈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金审 判 员  吴 婧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馨蔓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