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875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法定代表人杨彬,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树成,男,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办职员。被告刘国辉,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拉哈镇。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国辉在讷河联社同心信用社贷款3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84‰,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用讷房权拉哈镇字第2014011991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辉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国辉给付借款本金39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与罚息。被告刘国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80311409020001),证实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借款3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约定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用自有房屋抵押。证据二、借款凭证,证实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辉发放贷款390,000.00元。证据三、讷房他证拉哈镇字第201430**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告用坐落在讷河市拉哈镇东南街拉哈福鑫住宅楼00单元01层06号房屋抵押。被告刘国辉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刘国辉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803114090200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国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粮,约定月利率9.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用自有房屋抵押。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国辉发放贷款3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辉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国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9.84‰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76‰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被告刘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