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龙春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龙春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40号原告李建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39,住广东省揭西县。被告龙春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827,住广西百色市凌云县。原告李建东诉被告龙春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送达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委托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公告期间为60天。公告期届满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把承租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某号的商铺转给被告承租,约定被告支付15000元给原告,被告当天支付了11000元,其余款项4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李建东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龙春艳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如下:“龙春艳转来商铺总共15000元,现已付现金11000元,还欠李建东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建东支付欠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