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94号原告尹某,女,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尹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宇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放弃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生有一子刘某乙。2012年7月20日,被告刘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3月8日,被告刘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后又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待被告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另行解决共同财产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可认定其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权,被告有吸毒恶习,且正在强制隔离戒毒,不具备抚养条件,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要求离婚后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子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尹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尹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徐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