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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202执异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艳秋与张玉奎、被执行人秦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一,孙艳秋,张玉奎,秦玉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吉02**执异第5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晓一,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孙艳秋,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玉奎,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秦玉艳,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艳秋与被执行人张玉奎、被执行人秦玉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晓一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从被执行人秦玉艳、齐忠志处购买了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23号楼3单元2层25号房屋,因开发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房屋已经交付并由王晓一父母实际居住。异议人现提出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艳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玉奎、秦玉艳、齐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秦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艳秋身体损害赔偿款395677.69元;三、被告秦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艳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37.00元、保全费120.00元,合计16257.00元…由被告秦玉艳、张玉奎负担5171.00元,”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孙艳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2.067769万元,由审判员张元忠承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争议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为齐忠志,我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房籍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王晓一的异议申请符合该规定情况,故该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昌民执字第72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伟志审 判 员  高 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