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楼与李国发、朱仕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楼,李国发,朱仕坤,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162号原告李建楼,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李国发,个体户。被告朱仕坤,个体户。被告郑伟,无业。原告李建楼与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楼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楼诉称,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为许某某、何某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李建楼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17384.01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份承担担保责任,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给付原告担保款54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发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应该找许某某归还。被告朱仕坤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应该找许某某归还。被告郑伟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应该找许某某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李建楼、被告李国发、被告朱仕坤、被告郑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未予归还,原告李建楼于2016年2月25日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7384.01元,合计217384.01元。之后,原告李建楼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按份各自承担54346元未果,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楼,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当庭陈述、原告李建楼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李建楼,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为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提供担保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案外人许某某、何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李建楼承担了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李建楼向三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李建楼543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被告李国发、朱仕坤、郑伟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