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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爱龙与余姚市爱使液压管阀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龙,余姚市爱使液压管阀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爱使液压管阀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渔溪人和东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茹爱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凤明,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龙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爱使液压管阀件厂(以下简称爱使管阀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爱龙于2014年5月15日进入爱使管阀件厂从事数控机床加工零部件工作,当日爱使管阀件厂收取王爱龙押金100元,工资计件制,工资由银行代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使管阀件厂未为王爱龙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爱使管阀件厂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王爱龙缴纳了工伤保险。王爱龙于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分别在上海诺瑞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瑞合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王爱龙在爱使管阀件厂工作的工资:2014年5月为2574元、6月为4203元、7月为4403元、8月为3032元、9月为2545元、10月为2691元、11月为3170元、12月为1223元。2014年12月26日,王爱龙以爱使管阀件厂产品工价随时变动、工资调整为由离开爱使管阀件厂。2015年6月11日,王爱龙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爱使管阀件厂:一、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23841元;二、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6661元;三、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延长工资时间加班工资3535元;四、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五、退还押金100元;六、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七、支付带薪年休假1315元;八、按规定缴齐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费。后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爱使管阀件厂应支付王爱龙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9190元;二、爱使管阀件厂应支付王爱龙年休假工资575元;三、爱使管阀件厂应退还王爱龙押金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865元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爱使管阀件厂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爱龙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王爱龙个人缴纳部分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爱使管阀件厂,再由爱使管阀件厂(在十日内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算);五、驳回王爱龙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爱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使管阀件厂:1.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二倍工资23841元;2.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6661元;3.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535元;4.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400元;5.退押金100元;6.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共计4个月)高温费800元;7.支付年休假1315元;8.缴齐2014年5月15日至12月26日的社会保险。爱使管阀件厂在原审中答辩称:王爱龙陈述的基本属实,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王爱龙诉请部分过高;爱使管阀件厂也是小企业,部分诉请不能满足;请求法院认定仲裁裁决内容,合理裁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爱使管阀件厂未与王爱龙签订劳动合同,故王爱龙要求爱使管阀件厂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合理合法,经计算,该数额为19190元[6月15日至6月30日为2126元(4203元/21.75天×11天)、7月4403元、8月3032元、9月2545元、10月2691元、11月3170元、12月1223元]。王爱龙要求爱使管阀件厂退还押金1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爱使管阀件厂未提供证明其支付过高温津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其他降温措施,故对王爱龙要求爱使管阀件厂支付高温津贴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爱龙在爱使管阀件厂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爱使管阀件厂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对王爱龙要求支付其在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经计算,王爱龙在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45.10元,其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爱龙的年休假工资为3245.10元/21.75天×2×3天=”895.20元。王爱龙要求爱使管阀件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王爱龙的工资系计件制未制定定额,故对王爱龙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王爱龙以爱使管阀件厂随意降低产品工价为由要求爱使管阀件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王爱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爱龙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收案范围,本案中,爱使管阀件厂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为王爱龙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王爱龙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余姚市爱使液压管阀件厂(普通合伙)支付王爱龙2014年6月15日至12月2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9”190元、高温津贴800元、押金100元及年休假工资895.20元,合计20985.20元;二、驳回王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爱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计件制,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资计件制的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的计件定额、单价的合理性。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计件工资计算的主要依据是计件单价,即工人完成每一件产品的工资额,一般按各该等级工人的日(小时)工资率除日(小时)产量来确定。1980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重要通知》进一步规定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具体要求,并明确了实行计件制的目的和必备的条件。对于被上诉人填写的工艺流程卡的数额及上诉人的名字均是被上诉人单位郑菊芬亲笔书写(交入仓库的数字及王爱龙的姓名)。01214产品工价单、1210产品工价单均是数控车间主管陈应刚书写,可与所有的被上诉人的工价单来进行笔迹核对,笔迹的后面有复印纸复写的痕迹,证明有存根。法院却简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有效,进而作出不予支持,深表不满。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爱使管阀件厂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过高,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爱龙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图纸两份、产品清单7份、工艺流程卡复印件3份、请假条复印件1份、车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爱使管阀件厂认为上述证据系王爱龙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显示部分日期,无法证明王爱龙实际工作时间是否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加班是否已安排调休,与本案争议的加班费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爱使管阀件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关于“产品工价”、“计件”等的描述,可以认定王爱龙在爱使管阀件厂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但由于现有证据下无法区分哪些劳动成果系作为劳动者的王爱龙在完成计件定额后再行加班而完成,亦无法确定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则王爱龙仅以工作时间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以计件所得的全部实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时,其中包含了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判令爱使管阀件厂按照200%的标准另行支付王爱龙年休假工资报酬并无不当,王爱龙要求按照日均工资乘以3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爱龙称其以爱使管阀件厂随意变动产品工价等为由离职,但既未提供双方关于工价的约定及爱使管阀件厂随意变动的证据,该事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王爱龙要求爱使管阀件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王爱龙在职期间实发工资数额陈述一致,且有银行明细帐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爱使管阀件厂应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