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360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万玉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萍、徐亚莉、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彭某乙。另被告之前还有一段婚姻,并于2006年育有一子,取名张某,被告离异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已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双门冰箱一台,索尼46寸电视一台,苹果ipadair一台,餐桌椅一套,沙发茶几一组,床一张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浪琴手表一块、苏L×××××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购买车辆时借款3.7万元及车贷4万元,该债务也应各半承担);4、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分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判决分割财产。被告认可原告陈述属被告所有的婚前财产;另外浪琴手表也是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发生离婚矛盾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购买汽车,我方不主张该汽车权利,也不认可与承担原告所述借款买车的事实及债务。另外,双方结婚前,被告父母借给原告5万元装修费用、支付油漆材料及工钱1.2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如原告同意放弃女儿抚养权,被告我方同意在分割财产时让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9月25日至今,女儿彭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月收入6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410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原告父母按照婚俗给被告5000元,被告父母按照婚俗给原告购买了一块价值11970元浪琴手表。原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购买一辆苏L×××××小轿车,该车由原告使用。再查明:被告系再婚,之前其育有一子,取名张某,被告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张某至今。庭审中,被告辩称女儿彭某乙食用的奶粉和纸尿裤一直是由原告同学从日本代购,原、被告分居后,女儿的奶粉和纸尿裤都吃用完了,被告又买不到,为了让原告给女儿购买奶粉和纸尿裤,故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女儿彭某乙抱到原告办公室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出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并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外孙女彭某乙的事实。原、被告均要求对方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浪琴手表退还被告。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油漆款12285元事实,原告同意将装修款22885元返还给被告。原告提供装修女方花费明细表,其中证明被告支付购买马桶、花洒、洗漱台、热水器5198元、被告支付购买洗衣机、冰箱、电视机859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将马桶等厨卫洁具款项折价补偿给被告,但如果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同意将5198元全款返还给被告;原告认可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属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代其偿还的欠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发货清单、装修女方花费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现自愿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予。在女儿彭某乙出生仅十个月最需要母亲贴身照看时,被告借故将女儿交给原告照看抚养,表明被告对女儿关爱不够,现女儿彭某乙已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九个多月,比较原、被告双方经济、看护状况等条件,结合被告还有一子需要抚养照顾的实际情况,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与成长。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女儿彭某乙的生活教育开支情况,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彭某乙生活费400元,彭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凭票据各半负担。原、被告双方已认可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以自行取回。被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浪琴手表应属于彩礼,原告同意退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苏L×××××小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事先并未征得被告同意,现被告即不主张该汽车权利,又不认可与承担原告所述借款买车的事实及债务,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判定苏L×××××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因购车产生的债务也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其父母借给原告5万元装修费的意见,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被告支付的装修款(含购买厨卫洁具款)28083元和被告代其偿还的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自即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女儿彭某乙由原告彭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邓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彭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彭某乙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等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苏L×××××小轿车归原告彭某甲所有,因购买苏L×××××小轿车产生的债务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四、原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浪琴手表交付给被告邓某;五、原告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某装修款(含购买厨卫洁具款)28083元;六、原告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邓某代偿欠款5000元;七、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