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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49关炳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炳成,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9号原告关炳成,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卡(系关炳成儿子),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江希娟(系关炳成妻子),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关炳成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关卡、江希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健、赵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炳成诉称:2002年8月以及2014年9月,被告违法强制架设工频强辐射双回路高压输电设施,云台变电站台羽729线和云华726线跨越原告的住宅运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财产使用权及原告家人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强制架设电线的行为破坏了原告的房屋结构,影响居住安全,限制了原告在宅基地上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工频强辐射磁环境和声环境造成了原告全家三口人以上的人身伤害、致残及精神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迁移线路,恢复至2002年架线之前的状态。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架设的相关输电设施是经过合法的报批程序架设的。架设运行之后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电公司于2002年8月、2014年9月分别架设110千伏台羽729高压线路、110千伏云华726高压线路时,两条高压线路均跨越原告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路××号的房屋。原告关炳成称:被告两次强制架设高压线路跨越原告房屋,架设行为违反电力法有关高压线路不得跨越民房的规定,且工频强辐射磁环境及声环境给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被告供电公司则称:其架设高压线路的行为经过江苏省发改委、连云港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连云港市勘察测绘院的放线图及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也证明被告架设线路有合法的规划、用地及环保等审批手续,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不存在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形。另查明,被告称:经测量,跨越原告房屋部分的导线的最大弧垂与原告房屋最高处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719米,该垂直距离超过国家能源局《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2010)中“66千伏至110千伏输电线路跨越建筑物和构筑物时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小于5米”的相关标准。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认可被告陈述的垂直距离时,原告称其只在意水平距离,不在意垂直距离,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现场测量垂直距离时,原告称其不申请现场测量垂直距离。原告不申请测量垂直距离,本院对被告方测量的垂直距离7.719米予以采信。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涉案的电力设备产生的工频强辐射磁环境和声环境等对原告住宅及人身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时,原告称其不申请评估。另外,在2014年9月份架设高压线路后,被告已给付原告补偿款103000元,其中10万元系近距离辐射补偿费,3000元系青苗补偿费。另外,因原告要求迁移线路涉及的面广、耗资巨大,且迁移后的线路将会跨越更多的其他房屋,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称其不变更诉讼请求,其只要求被告改变线路、恢复原状。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发改委的批复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报告表、放线图、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架空线路跨越其住宅侵犯其权利,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并未强制性要求架空电力线路禁止跨越房屋,而是规定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架设110千伏台羽729高压线路、110千伏云华726高压线路已经经过了规划部门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批许可,线路规划尽可能的避开居民区及厂房,属于最优的线路规划,如果改线避开原告的房屋,那么将会跨越更多的房屋,因此,被告架空线路跨越原告房屋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跨越的情形,另外,被告在导线跨越原告房屋时也做了增加安全距离达7.719米等保护措施,并在2014年架设线路后给付原告家103000元的补偿费,原告也已领取该补偿款,这也可以视为原、被告对架空线路跨越原告房屋达成了协议。另外,原告不申请评估涉案的电力设备产生的工频强辐射磁环境和声环境对原告住宅及人身造成的影响,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家人自身患有的疾病与架空线路跨越其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迁移线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炳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