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象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象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象仔,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北联干休所工地民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捕前暂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象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象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北联干休所东门工地,被告人黄象仔与被害人李某因上厕所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象仔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手臂打伤,致李某手臂左侧桡骨及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黄象仔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象仔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象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黄象仔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上述费用总计99100元。被告人黄象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并州东街北联干休所东门工地附近公共卫生间内,被告人黄象仔用水桶打水后准备到公共卫生间去冲澡,去卫生间后,其将水桶放置于小便池附近后解手,被害人李某解小手时误将尿尿入黄象仔准备冲澡用的水桶内,遂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象仔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手臂打伤,致李某左手臂左侧桡骨及右手臂右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明。被告人黄象仔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范围内的相关经济损失,但其不提供亲属的联系方法,无法联系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象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象仔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李某、王某2、王某1对黄象仔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黄象仔尿检结果照片,公安机关对黄象仔讯问的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象仔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象仔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引发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黄象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象仔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赔偿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象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