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发勤与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勤,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264号原告刘发勤,女,汉族,1940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欧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谭志伟,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59号财信·城市国际8幢16-1。法定代表人熊兴琼,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4幢1-8-1至1-8-6。法定代表人谭志伟,职务不详。原告刘发勤与被告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琼公司)、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勤的委托代理人欧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申请追加伟琼公司与志伟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李有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勤的委托代理人欧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勤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志伟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约定由其承租原告位于重庆市金渝大道89号4幢1-8-1至1-8-6,房屋租金为26877元/月,押金26877元,一年的房租一次交清。另原告已经帮承租方交了2015年2月的物管费2180元,故承租方应一次交清的费用为351581元(322524元+26877元+218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了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在2015年3月24日被告的两位副总与被告通电话请示,同意由志伟公司该处出具承诺书,承诺目前尚欠27万余元未结清,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前全部结清。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18万元房租费后,扣除押金还欠118458元。之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租房大门紧闭。2015年8月出租方去锁租房大门,发现门上已有3把钥匙锁着,出租方又加了2把锁,因被告拒不付租金又不退还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还房屋,并交清所欠的水电费1002元;2、被告谭志伟和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房租欠款118458元;3、被告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诺的违约金190000元;4、被告谭志伟和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6个月的物管费和罚款15000元。被告谭志伟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伟琼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志伟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合同内容;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志伟公司同意按1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3、水电物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费用;4、报警证明,证明谭志伟撬了锁,我方报警;5、短信记录和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我经常催被告交清费用,两个公司的住所地是在案涉房屋内。被告谭志伟、伟琼公司、志伟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谭志伟、伟琼公司、志伟公司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约》、承诺书、票据、报警证明、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短信记录无法确认接收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工商查询信息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以刘发勤为出租方,谭志伟、伟琼公司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北部新区线外城市花园4幢8楼1号至6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3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6877元。租金以每12个月一期之方式交付甲方,第一期租金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租赁期间,该物业每月的物管费、通讯费、水电费、天然气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应按相关收费部门的规定缴纳。乙方须于2015年1月21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押金26877元,租赁期满,乙方负责结清使用该物业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押金甲方退还乙方。乙方若于租赁期内违反约定,致使甲方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乙方缴纳应承担之费用,甲方可以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抵付。若押金不足以抵付有关费用,乙方须在甲方付款通知书十天内补足。乙方逾期支付租赁房屋租金超过15日或以上,或欠缴物管费、水电费等达两个月或以上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如果不解除合同,乙方除应及时全额补交当期未缴租金外,从应缴之日起,每日按未缴租金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有谭志伟的签字、伟琼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陈述已垫付了2015年2月的物管费218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5万、3月10日支付3万,4月8日支付了18万元。2015年3月24日,志伟公司出具承诺书:“我司租用线外城市花园4幢8楼办公至今,依据与刘发勤老师签订的租房合同,目前尚欠27万余元未结清。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司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前一定全部结清办妥。如果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前未能结清拖欠房租,我司应当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给房东。”并附有案外人李诚刚、韩锋的签字。原告陈述该承诺书是其去案涉房屋处催收租金,被告公司的两位副总请示了谭志伟后出具的,志伟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案涉房屋。案涉房屋2015年5月-12月的物管费为16848元、水电公摊为574.6元。2016年1-2月物管费4212元、原告代缴了2015年6月、8月、10月的水费161元;7月、9月、11月电费819.91元。2016年2月15日,北部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出具报警说明:2016年1月11日11时30分,欧森报警称城市花园4栋8楼自己的写字楼被一名叫张启凤的人上锁,之所以锁门是因为与谭志伟存在经济纠纷。民警现场联系了欧森所说的张启凤的男子,其表示是自己上的锁,当天回来解决此事,晚上张启凤来派出所向民警说明了情况,表示今后不再用此种行为解决此事。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11月12日谭志伟就派人把水电气卡交给我了,也就说明他不租房子了。但没有交还房屋。我方于2015年8月10日锁了案涉房屋的门,我们锁之前已经被其他债权人上了五把锁了,我们就加了两把。后来承租人又将七把锁全部打开将房屋内的小家具于2016年1月10日搬走,搬走后又将房屋锁上,因大家具物管公司不允许搬出,我们知道后就报警了。房屋已于2016年3月15日收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约》中乙方处有被告谭志伟的签字、伟琼公司的盖章,应视为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刘发勤与被告谭志伟、伟琼公司。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原告陈述2015年11月12日谭志伟将房屋的水电气卡交还,表明被告不愿继续租赁,原告同意该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现在房屋原告已经收回,故对要求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了2015年2月份的物管费2180元,未与谭志伟、伟琼公司形成书面确认意见,亦未举示相应的代缴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10日给案涉房屋门加了锁。作为出租方,其应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主张自己收取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权利,但原告直接将房屋上锁的行为将使房屋脱离被告的占有控制范围,现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后仍在继续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谭志伟与伟琼公司支付锁门之后房屋的租金。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共计180076元,现原告认可已支付了260000元,故对原告仍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184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垫付的被告使用房屋期间2015年5月-2015年8月10日的物管费及水电公摊费为7260元(2178元×3.3个月)、6月份水费68元、8月份共计10天水费本院酌情按日计算15元、7月电费402.29元,应由被告谭志伟、伟琼公司负担。对超出以上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管费罚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公司承诺其使用的房屋租金若未于2015年3月27日付清房租,同意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付清了相应的租金。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计算,符合志伟公司的承诺内容,故被告志伟公司应支付原告承诺的13000元(1000元/天×1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发勤垫付的物管费7260元、水费83元、电费402.29元;二、被告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发勤1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刘发勤负担5750元,被告谭志伟、重庆伟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志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