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康武与侯世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康武,侯世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康武,男,生于1965年9月28日,现住昌吉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荣,男,生于1969年1月9日,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康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康武,被上诉人侯世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邓福新(案外人)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将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国有土地335亩租赁给邓福新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承包经营土地年限为28年,从2004年4月至2031年12月止。2005年7月1日原告侯世荣及案外人吴金生(与原告当时合伙人)与邓福新协商一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邓福新将租赁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3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侯世荣及吴金生,使用年限为27年,转让费45万元。甲方签字是邓福新,乙方签字是侯世荣、吴金生,鉴证人是范康武、朱军。合同签订后,原告侯世荣和吴金生共同委托被告范康武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土地,并分期给邓福新支付全部转让费45万元。2008年1月被告范康武为给原告侯世荣及吴金生承租的该片土地办理粮食直补款并与邓福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侯世荣、吴金生与邓福新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08年1月31日被告范康武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邓福新和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内容亦完全一致。2005年7月14日邓福新向原告候世荣及吴金生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吴金生、候世荣交来邓福新柳树河子500亩土地承包费首期付款20万元.付款人:吴金生、候世荣.收款人:邓福新.证明人:朱军、范康武.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2010年11月16日吴金生与原告侯世荣经协商一致达成退出合伙协议,吴金生退出合伙,由原告侯世荣独自承包经营土地。原告侯世荣与邓福新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原告侯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候世荣又将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无效。该案最终经(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范康武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31日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无效”。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范康武将本案争议耕地转包给案外人佟兵耕种,在庭审过程中佟兵认可:“从2008年以后每亩耕地170元承包费,粮食直补款归案外人,总共耕种了6年,前面两年每年4万元,每亩120元,后面四年每亩170元,2013年7月以后案外人佟兵再次从被告范康武处承包本案争议耕地,每亩承包费360元,签定10年合同,一次性向被告范康武交付五年承包费”。被告范康武在庭审中表示佟兵所述上述期限和费用是对的,佟兵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也是对的。2011年秋至2013年秋被告范康武将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给案外人卢向忠耕种,两年承包费共计260000元,按500亩耕地计收承包费,每亩按260元计算。卢向忠在耕种耕地期间对本案争议耕地安装了滴灌,经本院核实安装滴灌每亩600元,国家补助每亩300元,卢向忠每亩支付300元。2008年10月被告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145亩荒地承包给了被告范康武,该块耕地即位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邓福新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合同书》中335亩耕地的下方。另查明,2004年4月10日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中耕地的亩数为335亩。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亩耕地及机井设施、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已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范康武返还500亩耕地及机井设施、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候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合同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候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335亩耕地的合法承包人,对本案争议耕地享有经营权。被告辩解其对耕地享有承包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本案争议耕地的承包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的耕地承包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及佟兵均认可2008春天至2011年秋天四年承包为每年每亩170元,故2008年至2011年秋承包费为170元/亩×335亩×4年=227800;2011年被告将耕地承包给案外人卢向忠,两年承包费共计260元/亩×335亩×2年=174200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秋至2015年秋天的承包费为360元/亩×335亩×2年=241200元。故2008年秋天至2015年秋的承包费合计为227800元+174200元+241200元=643200元。原告主张只扣减卢向忠承包期间的滴灌折旧款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安装滴灌的费用即:335亩×300元/亩=1005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合计643200元-100500元=542700元。应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滴灌款5427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在本案争议耕地上的机井设备更新的投入及其他投入包括安装变压器,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故应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解2008年春至2015年年底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候世荣返还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的土地承包费542700元;二、驳回原告候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范康武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候世荣分期向邓福新支付全部转让款45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候世荣与邓福新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为逃避处罚离开奇台县委托上诉人经营土地,后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不种讼争土地,该土地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代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下剩的罚款,向邓福新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投入200余万元进行土地改良及修建房屋、安装变压器等。是该宗土地具备了对外发包的条件;2、原审认定2008年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承租的该宗土地办理粮食直补款,与案外人邓福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当时去办理自己粮食直补款手续,奇台土管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将合同变更在其名下,且与被上诉人核实情况后在备案的合同上注明“办理粮食直补款”,并非原审认定的2008年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承租的该宗土地办理粮食直补款,与案外人邓福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基于与奇台县国土局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土地租赁费,上诉人取得的该宗土地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利益受损者,邓福新向被上诉人转让的国有土地,应当经奇台县国土局同意并依法进行登记。但是邓福新并未履行上述手续,奇台县国土局也不认可邓福新的转让行为。邓福新不是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4、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2008年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基于其与邓福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权利行使的基础已不存在;5、上诉人是从奇台县国土局取得讼争土地租赁权的,上诉人也未从被上诉人处收取任何土地承包费,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三、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仅为返还土地承包费528900元,原审判令返还承包费为542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世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范康武提交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佟兵向奇台县国土局缴纳的承包费40904元的票据一张,拟证实讼争土地至今仍然由上诉人实际控制,该宗土地是由上诉人承包给佟兵的,佟兵代替上诉人向奇台国土局缴纳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佟兵属于非法占有该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佟兵返还该宗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范康武向案外人收取讼争335亩土地的承包费是基于其与奇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合同已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范康武对该讼争土地自始不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而被上诉人侯世荣与案外人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确认有效并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侯世荣系本案讼争335亩土地合法经营权人。上诉人范康武收取案外人2008年至2015年秋天讼争土地承包费无合法根据,应当向讼争土地合法土地经营权人侯世荣进行返还。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范康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