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蔡成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蔡少良,总经理。被执行人蔡少良。申请执行人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976.7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6568元。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蔡少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6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泗港支行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应股份有限公司泗港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蔡少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泗港支行的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均无存款;于同日依法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号、苏E×××××号、苏E×××××号的车辆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南通汇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双方正在协商沟通中为由,明确表示不需要本院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同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及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查封的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且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表示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特别提示:本案中冻结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泗港支行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应股份有限公司泗港支行的银行账户的有效期至2017年4月5日止;冻结被执行人蔡少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泗港支行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应股份有限公司泗港支行的银行账户的有效期至2017年4月5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良盛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号、苏E×××××号、苏E×××××号车辆的有效期至2018年4月5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冻结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