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斌诉常青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常青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823号原告张斌,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组村民,住该村组136号。身份证号610111198703085018委托代理人董芳侠,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湾子村*组村民,住该村组136号。系原告之母。被告常青森,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常家湾村*组村民,住该村组。身份证号610111198910195033委托代理人常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常家湾村村民,住该村171号。原告张斌诉被告常青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宁与人民陪审员高永敬、王春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董芳侠到庭、被告常青森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被告常青森给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芳侠、被告常青森的委托代理人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请原告为其工作开拉土车,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直至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经常不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且经常拖欠数月工资,使原告生活失去经济来源,需另找工作,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再为原告开车。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58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写下工资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薪24800元整。被告常青森辩称,2016年4月6日欠条属实,是被告所写。后来付了1000元,现在没有钱付原告工资。但是双方约定:工资是按天计算,不是按月计算,原告要按每月30天补满出勤天数;挣了钱才付工资;原告私自开车外出,造成罚款1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私自弃车而走,给其造成损失近万元;扣除以上数额,被告只欠原告3800元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车,驾驶自卸车拉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给被告开车到2015年5月20日。后来双方清算,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58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我常青森欠张斌工资从2013年-2015年开车共欠二万伍仟八。”后来被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剩余24800元工资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条、微信记录、谈话录音光盘2014年9月10日欠条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车拉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该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承认欠原告工资,但认为双方约定:工资是按天计算,不是按月计算,原告要按每月30天补满出勤天数;挣了钱才付工资;原告私自开车外出,造成罚款10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私自弃车而走,给其造成损失近万元;扣除以上数额,被告只欠原告3800元工资。被告上述答辩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又称欠原告工资24800元属实,现在没钱给原告开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工资2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青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斌支付所欠工资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宁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