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安图县万宝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住安图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私自同意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其承包的安图县新合乡办林场30林班11、15、2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4.4亩(系水源涵养林),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丁某甲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分别与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私自同意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在其承包的安图县新合乡办林场30林班11、15、25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4.4亩(系水源涵养林),造成植被全部破坏。被告人丁某甲系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安图县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一案系由中共安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经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丁某甲到案。3.安图县林业局、中共安图县林业局委员会《文件》证明:丁某甲于2007年10月17日任安图县新合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于2014年2月10日任安图县万宝镇林业工作站站长。4.安图县纪委监察局《证明》、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安图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3日,新合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丁某甲向安图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上缴新合乡大坝村村民刘钦春、姚某甲、张某某、丁某乙、姚某乙、刘某某、袁清荣、丁某丙等人在新合乡乡办集体林29林班擅自开垦林地罚没款8.7万元。2015年7月27日,安图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向安图县纪委上交新合乡大坝村8.7万元罚没款。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丁某甲向安图县纪委上缴了其与祝某某的违法收入45万元。6.安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7.中共安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安图县纪委调查组工作人员到新合乡调查了解毁林案件中,发现原新合乡林业工作站站长丁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调查组与丁某甲谈话期间,丁某甲主动跟纪委交代了其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的新合乡大坝村30林班的林地租给村民毁林开垦种植人参的事实。丁某甲主动交代的这些问题,对整个案件的查办起到重要作用。鉴于丁某甲系自首,主动交代问题,并在调查过程中予以配合,积极退赃,态度较好,请予以充分考虑。(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跟祝某某说要在他和丁某甲承包的林地开参地,祝某某同意后,我开了280丈参地。2012年,我跟丁某甲说想再开点参地,丁某甲同意后,我雇人开了200丈参地。2013年经祝某某同意又开了200丈参地。秋天,祝某某、丁某甲,还有一个林管站的工作人员,一起到参地测量面积后,2012年、2013年,我一共给了祝某某开参地款10万元。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我问丁某甲能否在他承包的林地开参地,他说行。过了半个月,我给祝某某打电话说想在他和丁某甲承包的林地开参地,祝某某同意后,我开了70、80丈参地。2013年春天,经祝某某同意,我又开了380丈参地。2013年秋天,祝某某、丁某甲,还有一个人一起到参地测量面积后,定开参地款270元/丈。我开垦的林地没有经过审批,我一共开了0.49公顷参地,给了祝某某13万元。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经祝某某同意,我开了100丈左右参地,给祝某某1万元现金。后来见到丁某甲时,问他能不能开参地,丁也同意了。2013年秋天,经祝某某同意,我又开了236丈参地,给了祝某某63800元开参地款。我开的参地我知道是祝某某的,我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祝某某说他负责办手续。问丁某甲是因为他是林业工作站站长,他同意我可以放心。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我跟丁某甲说想在他承包的林地里开参地,他说行。之后我跟祝某某也说了开参地的事。我雇人开参地后,祝某某、丁某甲和一个林管站的人到参地测量面积,我一共开了200丈参地。2012年5、6月份,我问祝某某能否多开点参地,他说行。我雇人又多开了200丈参地,测量面积后,定开参地款170元/丈。我一共给了祝某某开参地款10万元。5.证人丁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开参地没跟丁某甲说过,开完参地后,丁某甲和林管站的汪某某到参地测量过面积。6.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祝某某承包的林地开参地时,没跟丁某甲说过。开完参地后,丁某甲和林管站的汪某某到参地测量过面积。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丁某甲到我办公室说有毁林开参地的普通行政案件,当时他好像说开参地的是他亲戚,林业工作站不好处理,让我们派出所处理。一并送来涉案人员9人的8.7万元处罚款。我看了面积和钱数,是3元/平方米,正常收罚款是5-10元/平方米。我让丁某甲按5元/平方米标准交罚款,丁某甲说差的罚没款等他收齐了再交上来。过几天丁某甲又送来林相图,图纸面积为2公顷。我把丁某甲交上来的人员登记后,收了8.7万元罚没款。我多次催丁某甲交齐罚款,因为交齐才可以结案,但一直都没交上来。2015年2月份,县纪委调查这件事,我才开始组织调查,发现私开参地的很多人都被立案侦查了。我不知道私开参地的林地是丁某甲承包的。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我是安图县新合乡林业工作站站员,站长是丁某甲。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期间,我知道丁某甲在新合乡30林班承包了林地,大概100多公顷。2013年秋,丁某甲承包的30林班林地内有参农私开参地,我和丁某甲一起到参地用GPS测量面积。之后,丁某甲让参农到丁某丙家,让我在车里等着。他们进屋后谈什么我不清楚。过后我把制作的卫星图纸交给了丁某甲。后来听说丁某甲把这些案件移交给了明月镇林业派出所,还交了8万多元罚款。2010年至2012年间,我没去新合乡乡办集体林30林班测量过林地面积。9.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丁某甲一起承包了新合乡大坝村大坝沟内156公顷林地,林权证是丁某甲的名字。2010年开始姚某乙、姚某甲、丁某丙、袁清荣、刘某某、祝任美、刘钦春、丁某乙、王文春、张某某先后在我承包的林地内开地种参。2010、2011、2012年开地的事情我没和丁某甲说过,2013年量地后告诉丁某甲,丁某甲让我交罚款,我交给丁某甲8.7万元,丁某甲说钱不够,让我再凑钱交齐罚款,但我一直没凑上就没交。2010、2011、2012年开的参地,我打算还林,所以没有报告林业主管部门。(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8年至2014年2月间,我是安图县新合乡林业工作站站长,新合乡业务员有汪某某、齐战良。林业工作站是林业局的下属单位,负责本乡镇林地管护、森林防火、采伐设计、病虫害防疫、林业违法行为处理等行政执法工作。我负责领导开展辖区林业工作站的全面工作。林业工作站有对毁林开荒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工作职责,也上山巡护,但因人员少,还有其他工作,所以没有明确的巡护时间表,但每年都上山巡护。林业工作站行政案件办案程序:首先通过工作巡护、检查中发现或经群众举报发现违法行为,工作站受理后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确定毁林面积及具体位置,找到承包户或违法嫌疑人进行询问,违法事实固定后针对该行为立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实际毁林面积做出处罚,收取的罚款上交林业局财务部门开具罚没款收据后,附卷形成完整的林政案件卷宗。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给林业公安局处理。2000年我和连桥祝某某一起承包了新合乡乡办林场大坝村30林班,承包费12万元,承包期限50年,面积为156公顷。投资一人一半,平时由祝某某负责管理。2012年至2013年间,姚某乙、姚某甲、刘某某、刘钦春、张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他们都是单独问过我能不能在我承包的山上开参地,当时我同意了,并告诉他们少开点。2013年7、8月份,我告诉祝某某让姚某乙联系参农到大坝村30林班,我和祝某某、汪某某一起用GPS和米绳测量面积后,大家一起到丁某丙家商量开参地的价格。我说300元/丈,参农说太贵,270元/丈行不行,我同意后,让参农抓紧时间筹钱给祝某某。我看私开的参地面积太大,把情况报告给林业公安局明月派出所秦某某,让他来处理。过几天秦某某到新合时,我没在新合,不清楚秦某某是否上山了。又过几天,我把开参地的卫星图和祝某某统计的参农名单、私开面积表,还有从参农包地款中拿出8.7万元作为行政罚没款一起送到林业公安局明月派出所秦某某了。新合乡林业工作站可以直接处理私开参地的行政案件,因为地是我承包的,不方便处理。当时我按3元/平方米交了8.7万元,派出所让我按5元/平方米交罚款。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就一直拖着没交齐,后来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当时一共开了2900丈参地,270元/丈,应该是78.2万元,实际参农只给了50-60万元左右,剩下的欠着。祝某某收参地款后他说要先用,给我按存款计利息。我承包的新合乡30林班开参地没有审批手续,农民找我开参地是因为离家近,另一个原因就是我是主管林业的,开参地更安全。我同意姚某乙他们开地,一个是为了经济利益,另一个是他们能帮照看林地。我同意农民开参地没有告诉祝某某,不清楚农民是否找过祝某某。(四)鉴定意见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涉林案件鉴定意见》、安图县林业局《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非法开垦林地现场位于新合乡集体林30林班11小班、15小班、25小班、25-1小班内,破坏林地面积为0.96公顷;涉案林地在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森林资源调查薄》登记林种为防护林中的水源涵养林。(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分别位于安图县新合乡大坝村,现场植被已全部破坏。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姚某乙、姚某甲、张某某、刘某某分别指认出经丁某甲同意后开垦参地的林地位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分别与姚某乙、姚某甲、张某某、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丁某甲上缴的罚没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丁某甲和祝某某的违法收入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审 判 员 朴秀兰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