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2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东环路与大林公路交叉口北路段,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的豫A×××××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乙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