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金明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明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17655.76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5980.22元、滞纳金5554.55元,其他费用即年费36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李金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李金明还款428元,截至2016年5月6日欠信用卡本金117227.76元、利息19741.34元、滞纳金9648.50元、年费3600元。被告李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0×××28。信用卡种类:中银白金信用卡至尊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年费计收标准: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领用合约中的收费表载明,中银白金信用卡至尊卡的年费为3600元。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5月6日李金明欠信用卡本金117227.76元、利息19741.34元、滞纳金9648.50元、年费3600元,合计150217.60元。本院认为:李金明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金明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年费的违约责任。关于李金明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李金明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5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合计150217.60元,以及从2016年5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诉讼保全费1184元,合计414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金明负担(该款被告李金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颖桃李小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