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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云芳诉郑华西、王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芳,郑华西,王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张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722号原告:何云芳,女,汉族,1983年1月10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桑宾、刘玉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西,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标,男,41岁,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022970-9。法定代表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王峻,总经理。被告:张团结,男,汉族,33岁,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何云芳诉郑华西、王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芳于2016年6月3日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郑华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被告张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23时许,在涡阳县向阳路与华都大道交叉口处,原告乘坐被告张团结所驾驶的皖SM****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华西所驾驶的沪C4****号思域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5年2月17日,依法做出了“涡公交认字[2015]第S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华西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团结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云芳无责任。2016年4月1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三个“X”(十)级伤残,及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治疗费12000元。经查,被告郑华西所驾驶的沪C4****号思域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标,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单号:*)及商业险(保单号:*)。被告张团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含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1030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何云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张团结夫妻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郑华西驾驶沪C4****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团结驾驶的皖S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路交通事故,致皖S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的原告何云芳受伤的事实。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上被告郑华西及张团结系同等责任,乘车人何云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郑华西驾驶的沪C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另一被告王标,沪C4****小型轿车投保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证据3、被告张团结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团结具备驾驶资格,及张团结是事故车辆皖SM****号的所有人。证据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郑华西及张团结的身份信息。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信息,其中郑华西驾驶的沪C4****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另一被告王标。证据6、皖SM****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共两份。证明(1)事故车张团结驾驶的皖SM****号小���普通客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座位险2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原告何云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何云芳受伤的伤情情况及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证据8、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640号)。证明原告何云芳的伤残等级为三个X(十)级伤残,何云芳经鉴定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以及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事实。证据9、涡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3929.53元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2200元。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花费,属于原告何云芳的损失。证据11、原告何云芳临时居住证。证明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浙江台州打工的事实。证据12、村委会居住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9。证据13、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平均为4500元的事实。证据14、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关支出等数据。证明目原告的伤残偿金应参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郑华西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郑华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郑华西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2、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西给原告垫付了23000元。被告安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依法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团结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过高,我公司最多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标、张团结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也未质证。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14,被告安保公司、郑华西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安保公司、郑华西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均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且无其他瑕疵,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安保公司、郑华西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被告郑华西垫付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证据9予以确认。被告安保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0予以确认。被告安保公司、郑华西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期限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浙江台州居住未满一年;村委会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至起诉时原告已经在浙江省台州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收入来源也属于城镇收入,故可以认定原告何云芳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蓬街镇,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1、12、13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华西所举证据1、2,原告何云芳、被告安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郑华西驾驶沪C4****号思域牌小轿车,沿华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与华都大道交叉口口时,与被告张团结所驾驶的皖S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云芳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2015年2月17日依法出具了“涡公交认字[2015]第S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华西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团结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云芳被送至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928.53元。2016年4月13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三个“X”(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治疗费12000元。另查明,被告郑华西所驾驶的沪C4****号思域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标,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张团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28.5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60天,此项获赔6264元(104.4元/天×60天);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休息期为180天,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4500元/月,���每天150元,此项可获赔27000元(150元/天×180天);4、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此项应为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鉴定结论为营养期60天,此项获赔1800元(30元/天×60天);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7天,此项获赔510元(30元/天×17天);8、对原告张从彬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员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7330.53元。原告何云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郑华西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王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团结和郑华西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二者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华西驾驶的沪C4****车辆在被告安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安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云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2万元,剩余的65130.5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计款32565.27元(65130元*50%);鉴于被告张团结驾驶的皖SM****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原告何云芳系该车上人员,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云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9000元(20000元*50%*90%),剩余的23565.27元(32565.27元-9000元)由被告张团结承担。关于被告郑华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郑华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保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安保公司和人保公司均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郑华西、王标、张团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云芳152565.27元(120000元+3256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云芳9000元;三、被告郑华西、王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云芳鉴定费用1100元;四、被告张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云芳245665.27元(23565.27元+1100元);五、被告郑华西的垫付款23000元由原告何云芳予以返还��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郑华西、王标负担338元,由被告张团结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