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范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范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862号原告王福祥,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范建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原告王福祥与被告范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诉称,范建成因扩大店面、女儿住院分三次向王福祥借款30000元。范建成向王福祥出具借条3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范建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福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范建成返还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2、由范建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范建成将利息标准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范建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范建成向王福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福祥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2014年4月16日,范建成向王福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福祥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2014年4月27日,范建成向王福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福祥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范建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王福祥陈述: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范建成;范建成口头承诺偿还利息,借款后范建成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者利息。以上事实,有王福祥提供的借条三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王福祥提交的三份借条可以证实范建成向王福祥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范建成应承担偿还王福祥借款30000元的义务。范建成未按双方约定还款,现王福祥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2014年4月16日三笔借款均未到期,本院依法仅支持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范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祥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建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