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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美坤泡棉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3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386号。负责人陈燕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560号。法定代表人蒋建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美坤泡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盛庄村3组昆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蒋建初,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昆山市。被告张建珍,女,1962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告蒋宗衡,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住昆山市。被告张力文,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地昆山市。被告陆冬生,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周英,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陆进元,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建英,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昆山美坤泡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坤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陆冬生、陆进元、张建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中海公司提供最高贷款额度400万元,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为中海公司上述额度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苑XX号楼XX室、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中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但被告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等经营状况恶化,停产、拖欠工资等,部分保证人故意隐匿、失联、转移资产,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被告中海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3、原告实现抵押权;4、被告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对中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中海公司提供最高额度贷款400万元,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为中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欠款情况证明,证明欠本欠息情况。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周英无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陆冬生辩称:中海公司确有欠款,但具体情况本人不清楚。我与被告蒋建初是同学关系,我的房产证借给中海公司的时候讲明白他卖厂房的钱到了就把欠银行的款还上。我不认识银行的经办人,银行的人什么都没说,就只让我签字,签的什么我也没有看。我只有这处房产,应该是不能抵押的。对中海公司的欠款,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陆冬生未提交证据。被告陆进元、张建英辩称:1、被告中海公司为借款人,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为保证人,不应追究抵押人的财产。上述被告负有偿还债务责任且均有公司资产及个人名下房产,应先追究其责任。2、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银行在评估价值和发放贷款过程中,缺乏监督与评审机制,存在过错,不应由抵押人承担责任。3、抵押人签字时抵押合同第22条空白,手写部分是后加上的,仅有借款人及银行盖章,没有抵押人签字确认,抵押人不认可相关内容。4、蒋建初说厂房卖掉了,余款3000万元没有到,银行周转困难,让我拿房子押一下,一个月后又让我们拿另一套房产押一下,后来通知办手续,要我们签字,我们当时就提出异议,出了事情承担不了,但银行业务员讲不要紧的,里面有许多大公司担保。对本案所涉债务,我们没有能力承担,应由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承担责任。被告陆进元、张建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陆冬生、陆进元、张建英对原告证据中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其他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海公司、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与原告签订苏州银行字[2015320583001]第[000008]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8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中海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贷款400万元,每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保证人中止或终结营业、下落不明、转移资产、经营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下降等情形,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还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中海公司、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与原告签订苏州银行字[2015320583001]第[000009]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号合同),被告中海公司、陆进元、张建英与原告签订苏州银行字[2015320583001]第[000033]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3号合同)。8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中海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贷款105万元,每笔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陆冬生、周英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苑XX号楼XX室房产(权证号3XXX**)提供最高债权数额55万元、陆进元、张建英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权证号3XXX**)提供最高债权数额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贷款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抵押人中止或终结营业、下落不明、转移资产、经营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下降等情形,视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还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上述两处房产均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33号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中海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贷款45万元,陆进元、张建英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房产(权证号30XXXX**)提供最高债权数额4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与9号合同一致。相应房产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9号合同、33号合同第二十二条均为“其他需要约定事项”,以手写方式明确了土地价值与房产抵押的关系及抵押期限,并载明两合同均系8号合同项下债务的追加抵押。手写部分由被告中海公司与原告盖章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根据8号合同办理,借款利率为每年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后原告认为部分被告经营恶化、失联、转移财产,构成违约事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中海公司名下借款本金余额300万元,欠息12731.26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现已到期,中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中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支付的费用较高,根据本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其他损失73255元。被告惠通公司、美坤公司、惠宇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中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分别以各自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陆冬生、陆进元、张建英已认可合同签名属实,且相关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辩称不清楚合同内容,只是出借房产证或将房产“押一下”,不认可抵押权,缺乏依据。至于被告陆进元、张建英对9号合同与33号合同第二十二条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对二十二条空白栏进行涂销,不能认定二十二条手写内容违背其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陆冬生、陆进元、张建英陈述,其虽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对最高额内具体借款的安排并不清楚,现贷款人即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中海公司均盖章确认第二十二条内容包括抵押担保系8号合同的追加抵押担保,故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抵押人系于8号合同约定的400万元限额之外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陆进元、张建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欠利息12731.26元,2015年9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其他损失73255元。三、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美坤泡棉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对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美坤泡棉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蒋建初、张建珍、蒋宗衡、张力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坐落于昆山开发区XX园XX苑XX号楼XX室(权证号30XXX40、登记的债权数额55万元)、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权证号30XXXX18、登记的债权数额50万元)、昆山开发区XX园XX号楼XX室(权证号30XXX21、登记的债权数额45万元)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陆冬生、周英、陆进元、张建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昆山中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8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2552元,由原告负担486元,十二被告负担32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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