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龙业与被告刘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业,刘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385号原告李龙业,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刘志向,男,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李龙业与被告刘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龙业与被告刘志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业诉称,被告刘志向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借款4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月息1分,被告刘志向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以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向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向偿还我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向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向向原告李龙业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注明:“今借到李龙业现金450000.00元正大写:肆拾伍万元正利率1分。”后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刘志向向原告李龙业出具借条一张,其上注明:“今借到李龙业现金500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利率1分”。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5万元。现该款经原告李龙业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向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龙业要求被告刘志向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龙业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