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月霞与戚栓喜、辛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霞,戚栓喜,辛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张月霞。委托代理人沈晨、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栓喜(曾用名戚双喜)。被告辛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代表人蒋肖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霞为与被告戚栓喜、辛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栓喜、辛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霞诉称,2013年9月25日,戚栓喜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田畈路口调头转弯时碰撞由张月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月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戚栓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月霞无事故责任。浙A×××××小型客车系辛华伟所有,并已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月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戚栓喜赔偿各项损失250455.19元,被告辛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戚栓喜、辛华伟未答辩。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小型汽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车为按揭购买,第一受益人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赔偿款应该支付给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张月霞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辛华伟系浙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戚栓喜系辛华伟聘请的驾驶员。浙A×××××小型汽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9月25日,戚栓喜驾驶浙A×××××小型汽车时碰撞由张月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月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戚栓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霞不负事故责任。张月霞所受伤害为左侧腓骨远端及胫骨远端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双侧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挫裂伤。2013年9月25日—10月14日、2015年4月22日—30日,张月霞2次住院治疗。张月霞共支出医疗费55957.95元。张月霞购买拐杖支出100元。张月霞委托鉴定机构就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5年8月1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限为90天。张月霞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因人保西湖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张月霞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张月霞2011年6月开始在杭州市××区暂住。张月霞的父亲张志有1943年3月21日出生,母亲孟巧玲1944年8月29日出生,均系农民,二人生育张月霞一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月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临时居住证、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信息登记表、户口簿、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提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张月霞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5947.8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材料费100元。该100元为张月霞购买拐杖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张月霞主张的住院天数不高于实际天数,补助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950元(132.50元/天*60天)。张月霞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4500元。根据张月霞的受伤情况,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23850元(132.50元/天*180天)。张月霞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2000元。根据张月霞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住宿费1500元。根据张月霞的就医情况,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9)残疾赔偿金A(××):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张月霞主张的该费用符合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B(父亲):16108元(16108元*10年*10%)。按张月霞父亲的年龄,计算年限应为8年,该费用为12886.40元。残疾赔偿金C(母亲):17718.80元(16108元*11年*10%)。按张月霞母亲的年龄,计算年限应为10年,该费用为1610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16422.40元。(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月霞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4520.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戚栓喜驾驶浙A×××××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戚栓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西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月霞赔偿损失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人保西湖支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9948.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前半段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戚栓喜系辛华伟聘请的驾驶员,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93020.29元应由辛华伟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浙A×××××小型汽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不足部分的损失93020.29元,张月霞有权直接要求人保西湖支公司赔偿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月霞赔偿损失人民币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月霞赔偿保险金人民币930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月霞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50元,由原告张月霞负担人民币77.50元,由被告辛华伟负担人民币2259元。被告辛华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