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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3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赖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初通过网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生一男孩,名叫王某乙,现年3岁;于2014年9月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丙,现年近2岁。双方婚后,被告随原告在芦山县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关系较好。可自从被告于2014年生下女孩后,经常以帮母亲做生意为由外出,每次外出都不与原告商量。为此,原告告知被告,两个孩子还幼小,希望在家好好照顾孩子,可被告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出走自由。并且被告每次回家都要向原告炫耀某人对她很好,经常给被告买贵重的礼品。原告听了,虽然心里很难过,但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还是尽力规劝被告,为了挽回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家人劝说被告,但无果。2016年5月3日,被告不与原告商量独自带着小女儿离家,后原告到处寻找被告未果。现原告为解除这种婚姻,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短信内容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在认识了解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11月30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9月20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2014年11月13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丙,现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方生活,婚生女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现夫妻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18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恋爱到结婚,互相认识、了解的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谐。本案事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注意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双方今后生活中应多以夫妻感情为重,正确自我审视,处理好家庭及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骆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