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边建文、边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建文,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建文。委托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智强。被告:李静。被告:边勇。被告:杨金锋。被告:边希宇。被告:毛净。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边建文、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岩,被告边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周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40.47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建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建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边建文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截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边建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40.47元未付。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边建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40.47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及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边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及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边建文、边智强、李静、边勇、杨金锋、边希宇、毛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红 微信公众号“”